吕艳清与烟台天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602民初1854号
判决日期:2016-05-10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艳清与被告烟台天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长年从事海参等海产品的销售工作。依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订购的海产品送抵被告处。被告验收无误后,在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单据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持被告盖章确认的单据到被告财务部门结算,被告付款后将单据收回。至2014年底,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48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870元。
被告辩称,加盖在原告证据上的印章不属于我公司的财务章,我方不清楚是否存在涉案业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均为天嘉酒店,项目为干海参、无盐参,金额分别为14570元、7250元、13050元,共计34870元,单据均由被告采购员孙哲、保管员陈新海签字,陈新海加注“酒店未付款”字样,并均加盖被告发票章。2014年11月8日单据背面,孙哲将三张单据的时间、金额抄写并签名,下注“酒店未付款”字样,加盖被告发票章。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海参货款。被告辩称因经办工作人员外出或离职,需庭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落实,但在本庭限定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落实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限被告烟台天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吕艳清海参款人民币34870元。
如果被告烟台天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吕艳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元,由被告烟台天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吕艳清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晨
判决日期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