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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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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梅与徐荣海、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美民一初字第14号         判决日期:2016-05-10         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成梅诉被告徐荣海、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海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成梅诉称,在2010年7月26日到2011年12月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海建公司的担保下共分三次向被告徐荣海出具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徐荣海玉和花园项目款的诉讼费用。三方就此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徐荣海并当场出具了书面的《借条》。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海建公司对被告徐荣海的借款行为向原告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徐荣海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清为止。原告向徐荣海出具借款后,徐荣海未在约定情形下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认为,徐荣海在收取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后依法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徐荣海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海建公司对徐荣海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形式,原告要求海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徐荣海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11.5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海建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荣海未答辩。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一、徐成梅与徐荣海签订《借款协议》所称借款100万元的行为不真实,或说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海建公司无需对并不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结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海建公司提出合理异议情形下,徐成梅作为出借人,对本案借款100万元实际发生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本案诉称借款100万元,可谓金额特别巨大,但徐成梅与徐荣海之间没有亲情血缘关系,出借100万元巨款,既不约定利息,也不约定还款期限,这不仅仅有悖常理,是绝对不可能的事。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3份《还款合同》和1份《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从意思表示来判断,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无偿无息借款事实;从约定内容来看,后来称2011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30万元和2日借款50万元,前后说法不一,且两天之内分三次借款,签订3个合同,非常理可以解释,不足为信。另外,需要强调和注意的是,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3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合同》与2012年12月2日《借款协议》一样,均属虚假合同。4、一笔100万元特别巨大金额的资金支付,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一般都非常谨慎,会首选银行转账而不是现金支付,且当地和双方都不存在现金支付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徐成梅一直没能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据,借款事实难以采信。5、《借款协议》称借款用途为打玉和花园项目工程款官司,但事实是玉和花园项目工程款官司早在2011年9月已经终审生效,且该案件当事人是海建公司而非徐荣海,显然该理由又是杜撰的。6、徐成梅无证据证明其财产于2012年12月2日发生减少100万元的变动情况,不能与《贷款协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诉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7、徐成梅尚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100万元的经济能力,以及其贷款的动机和目的。 二、根据上述情况,不能排除《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海建公司乃至国家利益行为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本案诉讼属虚假民事诉讼。 三、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3份《还款合同》和1份《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出于个人利益,作出了废除《借款协议》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支持,被告海建公司的担保责任也随着消除。 四、3份《还款合同》约定延期1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表明双方确认《借款协议》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徐成梅于2014年11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海建公司无需对《借款协议》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海建公司属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国有控股公司,海建公司在《借款协议》盖章担保的行为,未依《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并上报美兰区国资办批准,实际上是前法定代表人以职务名义行个人行为,严重损害国有出资人的权益,有理由怀疑前法定代表人涉嫌职务犯罪,前法定代表人冯所金案已由美兰区纪委移交给美兰区检察院处理,因此,被告海建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共分三次向被告徐荣海共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海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徐荣海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其中"十二月"中的"二"有涂改痕迹,"■"为因涂改而看不清原书写内容)的《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由原来的"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手改为该日期)的《借条》、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的《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的《借款协议》。上述《借条》、《借款协议》显示,被告徐荣海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被告海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前两份《借条》、三份《借款协议》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冯所金也签名予以确认。但以上《借条》、《借款协议》上均注有"作废"字样。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荣海指定的收款人丁某支付了上述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徐成梅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1年6月1日分别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丁某账户×××转账存入47.50万元及20万元。但该凭证未加盖相应的银行专用章,文本中亦未显示其来源,被告海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第一笔50万元借款中有2.50万元系利息,"所以当时转款的时候予以扣除了。"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荣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其收到案外人丁某交来其向徐成梅借款50万元整,并注明此款是从徐成梅账户转入丁某账户,丁某从其本人账取现50万元交给徐荣海。原告称,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2月2日再次订立了《借款协议》,两被告于当日又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故三方约定之前订立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作废。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金额还清为止,使用范围为用于打玉和花园项目工程款官司费用。被告徐荣海在该协议中签名并捺印,被告海建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其公章。被告徐荣海于当日还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按2012年12月2日《借款协议》的约定,今收到徐成梅女士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海建公司亦在借条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了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彩印件,未向本院出具原件。 2013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徐荣海又分别签订了三份《还款合同》和一份《借款合同》。三份《还款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徐荣海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经双方同意延期,借款时间为360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应按约定每月付息及还款,借款人超出借款期限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0.5%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荣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徐成梅借款63万元,借款时间为360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应按约定每月付息及还款,借款人超出借款期限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0.5%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等。原告于当日书写了承诺书,内容为: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63万元,若借款人徐荣海在2013年12月份还给贷款人50万元,于2014年1月份还给贷款人60万元,则借款人余下的52万元不用还款,若不按以上计划还款,余下欠款借款按原还款合同执行,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称,双方订立这四份合同、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再次确认之前的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3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之前借款的利息。 被告海建公司称,被告徐荣海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系其项目承包的挂靠人,对外以海建公司名义出现。案外人丁某系其公司的原职员,职务是出纳。海建公司认为,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报相关部门,是前任法定代表人自行盖章,可以认为是前法定代表人私用公章,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协议》、四张《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三份《还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荣海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0iqa2r7es3pvku3nzq
合议庭
审判长符文瑄 人民陪审员钟郑娟 人民陪审员梁健 书记员郑舒予 速录员杨婷婷
判决日期
201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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