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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乐
联系方式:0574-88207225
注册时间:1997-04-23
公司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22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路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水运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认证咨询;安全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市政设施管理;环境保护监测;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汽车租赁;城市绿化管理;机械设备租赁;企业管理咨询;人工智能双创服务平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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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凯驰(淮安)物流有限公司、王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甬余民初字第235号         判决日期:2014-04-17         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腾超、凯驰(淮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腾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凯驰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车主王卫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王卫、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25分,腾超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G1501宁波绕城高速往姜山方向75KM处(鄞州境内),车辆右侧碰撞边护栏,后车上装载的钢卷掉落,砸到护栏及路面,造成护栏及桥梁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腾超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受损路产、桥梁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维修工程款491556元、加固设计费45000元、工程监理费17000元、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0000元、检测费、交通费7000元,共计580556元。腾超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凯驰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80556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腾超、凯驰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80556元,其中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凯驰公司、王卫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凯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已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是554000元,原告诉请的项目,我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 被告王卫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责任,被告王卫没有对装载的货物进行规范的捆扎,应该扣除10%的责任。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一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腾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车辆投保的信息及出险、路产受伤情况等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检测设计费发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匝道检测加固设计费为45000元。被告凯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王卫无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监理费发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监理费为17000元。被告凯驰公司、王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事故必然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事故必然支出,且原告没有提交安全监督备案表,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宁波高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原告委托宁波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修复工程进行监理为工程所必需,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抢修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工程款发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款为491556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金额以保险公司实际评估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以保险公司实际评估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保单4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王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本院依法出示挂靠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3日10时25分,腾超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碰撞边护栏,后车上装载钢卷掉落,砸到护栏及路面,造成车辆、货物、护栏及桥梁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腾超系被告王卫雇佣的驾驶员。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卫,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凯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维修工程款491556元。原告主张491556元,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2.检测及加固设计费45000元。原告主张45000元。被告凯驰公司、王卫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3.工程监理费17000元。原告主张170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监理费为修复工程所必需,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4.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00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5.检测费用和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元。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487556元、检测及加固设计费45000元、工程监理费17000元,合计549556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48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邝亚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阮亚君
判决日期
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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