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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利生
联系方式:023-68687208
注册时间:2005-01-19
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
简介:
许可项目:普通货运;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集装箱装卸、堆放、拆拼箱服务(准予货物为件杂、散货);钢材剪切;金属表面处理(不含电镀)。(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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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与彭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24号         判决日期:2014-04-14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彭进与被上诉人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彭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审理了本案,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华、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辉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及2010年12月6日,彭进分别向中交公司领取了办公楼401室及宿舍楼409室的钥匙。2011年6月8日,彭进签署了《瑞荣物流租赁房屋各项费用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彭进欠中交公司各项费用共计999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彭进向中交公司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签署了费用情况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中交公司要求彭进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992.64元并于2011年6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9992.64元,并于2011年6月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9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彭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进负担。 彭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在《瑞荣物流租赁房屋各项费用情况表》上签名只表示上诉人收到过此文件,不表示上诉人承认该情况表中的内容,更不表示承认自己欠租金。另外,该情况表表明的是瑞荣物流公司租赁房屋各项情况表,而不是上诉人租赁房屋情况表,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彭进作为签收人在《瑞荣物流租赁房屋各项费用情况表》上签名,该情况表载明瑞荣物流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992.64元。此情况表上加盖的公章“重庆泰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远馨
判决日期
201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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