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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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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与许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阿民一初字第1036号         判决日期:2015-12-29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诉被告许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许睿,被告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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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阿勒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阿地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2项、第3项、第4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职务为救护车司机,后被告2014年1月5日在运送患者途中因个人原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后经阿勒泰地区人社局工伤科于2014年5月13日认定为工伤。由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在伤愈后原告及时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拒绝履职,并旷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工伤事故系由其自身违规操作,过错导致,虽享有工伤待遇,但是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在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被告所在工会、被告本人及被告近亲属均可以于诊断后一年内申报工伤。由法条可以看出未申报工伤的行为与被告未获得上述赔偿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停工留薪期限计算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限的长短,通常认为应结合职工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意见来确定。仲裁中以12个月为期限来计算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够准确。现诉至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工伤医疗待遇5911.2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773.96元、餐费补助79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63.5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原因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5月13日经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以上事实无可否认。2、对于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待遇5911.2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仲裁部门让其承担责任完全正确。3、被告认为仲裁部门确定的本人停工留薪期12个月计算合理,让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合法有据。4、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签,在合同解除前双方书面合同是存在的。 2-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保险理赔单。共同证明在2014年1月5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负全责。 3-1、地区人民医院职工奖惩办法;3-2许峰工资清单(2013年1月-2015年10月)。共同证明在2014年2月前被告的工资是满额发放,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发放保障性工资。 4、阿地劳人仲字(2015)6号劳动仲裁书。证明对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仲裁裁决的二、三、四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恰当。 被告许峰对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当时是签署了一年,并约定到期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涂改,还克扣我的工资和工会福利待遇,我在2015年3月向单位提出该问题,原告还落实过应当发放工伤前上年度平均工资。对证据2-1、2-2认可,但事故发生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问题,我出差就是去修理车辆,且发生事故车辆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证据3-1认可。对证据3-2不认可,与我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符。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裁决书没有意见。 被告许峰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通知单一份,证明医院书面通知我上班,并认可我工伤休养一年的事实。 2、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工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同时证明在我因工伤停薪留职一年中原告应当发放的工资数额。 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此次工伤确实存在的事实。 4、十级伤残鉴定书及通知,证明我的工伤等级是十级。 5、保险公司医药费报销支付信息,证明保险公司报销医药费8291.96元。 6、医院结算清单3份,证明我因工伤住院治疗费用为9925.22元。 7、门诊票据一张,证明伤残检查费用740元。 8、交通费400元,证明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经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将通知上班理解为认可休养期一年不认可,原告就是因为被告在超过休养期一年仍未上班才下此通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被告所说的停工留薪的说法,但被告欠缺停工留薪的时间证明。且被告与原告出示的工资金额一致,更加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应当与有社保部门拒绝报销的通知相互印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为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峰出示的证据1、2、3、4、5、6、7、8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1日,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与被告许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期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双方保持劳动关系,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而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讨要双倍工资。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月5日至13日在昌吉州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8天,陪护1人,转院租出租车一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6日在家休养。2014年4月1日,原告向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9日,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因原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造成被告许峰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陪护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无法在社保基金中报销。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支付许峰的工资是1186元/月。原、被告许峰于2015年10月向阿勒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勒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了阿市劳仲案字(2015)6号裁决书。庭审中,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同意支付被告许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6元。 另查,2013年被告许峰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83元,2013年阿勒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98元,2014年阿勒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少发的工资16773.96元、餐费补助792元、工伤医疗待遇5911.2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63.58元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许峰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23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贾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判决日期
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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