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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龚苏华
联系方式:0579-85858631
注册时间:2010-06-12
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70号(自主申报)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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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0108号         判决日期:2019-08-15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下称湖门村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湖门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湖门村委会、湖门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凯,被告(反诉原告)湖门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骆晓斌,被告(反诉原告)湖门村委会、湖门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45063.8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16871.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合同价为656535元,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于2019年1月5日结束工程审计,审计价为66160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价3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5%,其余2.5%留作保修金。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即原告完成工程量50%时的196960.5元,至今没有支付剩余两期进度款。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款结算60%工程进度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向监理人和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致使该资金未到位,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案涉10%工程自筹款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湖门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湖门村委员无关。原告未履行申请进度款相应手续,且案涉60%工程款系政府投资,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0%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湖门村委会、湖门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413.3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反诉被告中标,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656535元的5%即32826.75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履约保证金的50%即16413.375元。该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开工,2017年11月26日完工,2017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反诉被告逾期达30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16413.75元。验收后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保修,但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针对反诉原告湖门村委会、湖门经济合作社的反诉,反诉被告答辩称:工程总日天数是根据开工和竣工之间的日期,反诉被告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施工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能计算在施工工期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8月发布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2、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含授权委托书一份、审计单位选取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56535元,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价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5%,其余2.5%留作保修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照通用条款(通用条款详见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于2019年1月5日完成工程审计,工程审计价格为661609元。 4、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打印件一份,证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体现案涉工程款的60%是由市财政支付,40%是由村集体自筹,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入资金的按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应先由原告向发包方监理人提出进度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材料进行申请拨付等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是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 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湖门村委会、湖门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的事实。 2、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1月23日。 3、后宅街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恰好能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完工日期应该同证据2是2017年11月23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湖门村委会、湖门经济合作社发布《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后街办【2017】95号。4、资金来源:市财政60%,其余资金村自筹。5、工程内容: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菜市场提升改造工程,新建店铺及公厕面积约为138.2㎡,建筑层数为地上一层,层高3.3m,现浇钢筋混凝土梁版式框架结构,原店铺及摊位装修工程,原告彩钢瓦屋面换瓦约179.95㎡,原店铺做防水101.92㎡,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书。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具体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656535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5%,其余2.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9月25日发出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章;于2017年11月23日发出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章。2017年12月27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2019年1月5日,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委托,案涉工程经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661609元(送审价为745938元)。截至目前为止,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6960.5元,余款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5063.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6960.5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其中248103.375元从2019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反诉原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小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傅俊霞
判决日期
201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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