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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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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刑终396号         判决日期:2019-08-14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琪、辛悦、冯铎、谭晓、王航、王岩、韩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琪、辛悦、冯铎、谭晓、王航、王岩、韩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琪、辛悦、冯铎、谭晓、王航、王岩、韩博,听取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铎、韩博申请撤回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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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申琪向被告人辛悦、谭晓、王岩、韩博等人提供多名其他人员身份证明开设的多张银行卡,被告人辛悦、谭晓、王岩、韩博在明知银行卡中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申琪的指使下,于2017年3月19日夜间在辽宁省营口市ATM机上多次将卡中钱款取现、转移。被告人冯铎、王航在明知银行卡中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伙同被告人辛悦、谭晓进行取现、转移。经查,被告人所取银行卡中的钱款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被害人李某1,男,76岁,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其中: (一)2017年3月19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辛悦、冯铎在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60-1号编号18843932等多台ATM机上,使用胡某某(兴业银行尾号0911)、赫某某(兴业银行尾号8113)、李某2(兴业银行尾号8215)、杨某某(兴业银行尾号8017)、赵某(农业银行尾号6579)、王某1(光大银行尾号8735)、刘某(光大银行尾号1014)、杨某某(光大银行尾号8743)等银行卡多次操作,每张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8万元,共计取款人民币14.4万元。 (二)2017年3月19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谭晓、王航在营口市中国建设银行编号80404667等多台ATM机上,使用徐某某(兴业银行尾号3512)、王某2(工商银行尾号5295)、赫某某(浦发银行尾号9334)、杨某某(交通银行尾号3595)、杨某某(工商银行尾号0635)、么某(工商银行尾号3957)等银行卡多次操作,每张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8万元;使用赵婷(兴业银行尾号9816)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取款人民币12.3万元。 (三)2017年3月19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王岩在营口市中国建设银行编号80404579等多台ATM机上,使用李某3(浦发银行尾号9300)、张某某(光大银行尾号7682)、姜某某(光大银行尾号9105)、王某1(农业银行尾号6578)、么某(光大银行尾号1097)、张某某(农业银行尾号6777)等银行卡多次操作,每张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8万元,共取款人民币10.8万元。 (四)2017年3月19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韩博在营口市中国建设银行编号80404710等多台ATM机上,使用胡某某(工商银行尾号5226)、李某2(中国银行尾号1496)、杨某某(中国银行尾号1504)、赵某(交通银行尾号3637)、刘某(交通银行尾号3197)、刘某(兴业银行尾号0914)等银行卡多次操作,每张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8万元,共取款人民币10.8万元。 被告人王岩于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航、谭晓、冯铎、辛悦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申琪于2017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博于2017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悦、冯铎、谭晓、王航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琪的供述,被告人辛悦的供述,被告人冯铎的供述,被告人谭晓的供述,被告人王航的供述,被告人王岩的供述,被告人韩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转账记录以及立案决定书,JASS数据以及工作说明,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ATM机终端号说明以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琪、辛悦、冯铎、谭晓、王航、王岩、韩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悦、冯铎、谭晓、王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铎、王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申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辛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谭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韩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冯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申琪所提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指使同案作案,也没有向同案提供银行卡,申请对其手机进行鉴定以证实其没有和同案联系过,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申琪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辛悦所提上诉理由为:其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辛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辛悦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晓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不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申琪给其的600元钱并非作案报酬,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晓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谭晓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审未考虑谭晓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认定600元钱系作案报酬证据不足,应予从轻改判。 上诉人王航所提上诉理由为:其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航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王航系从犯,原审量刑偏重。 上诉人王岩所提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取款10.8万的事实不清;证实其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王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王岩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申琪所提其没有指使同案作案,也没有向同案提供银行卡,申请对其手机进行鉴定以证实其没有和同案联系过,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在案辛悦、谭晓、王航、王岩、韩博的供述,JASS数据以及工作说明,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琪向辛悦、谭晓、王岩、韩博等人提供多名其他人员身份证明开设的多张银行卡,并指使上述众人于2017年3月19日夜间在辽宁省营口市ATM机上多次将卡中犯罪所得钱款取现、转移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琪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于上诉人申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申请依据不足。 对于上诉人辛悦、王航所提其应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辛悦的辩护人所提辛悦应被认定为从犯,谭晓的辩护人所提谭晓应被认定为从犯,王航的辩护人所提王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清晰证实,辛悦、冯铎、谭晓、王航、王岩、韩博均直接实施取现操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超出了次要和辅助之范畴,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上诉人辛悦、王航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辛悦、谭晓、王航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谭晓所提其不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岩所提证实其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航的辩护人所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岩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王岩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在案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转账记录以及立案决定书,JASS数据以及工作说明,ATM机终端号说明以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案钱款系诈骗被害人李某1之犯罪所得。其次,在案证据清晰证实,申琪为谭晓、王岩等人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均非申琪本人所开设,而系多名其他不同人员所开设,银行卡上还贴有标签或密码等非正常标识;谭晓、王航、王岩在取款时虽对每张银行卡操作次数不同,但对每张卡最终取款金额基本均为人民币1.8万元;本案案发时间为深夜,而谭晓、王航、王岩却不断变换银行或ATM机进行取款操作;谭晓、王航在一审宣判前均承认明知涉案钱款非法。综上,谭晓、王航、王岩作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违背一般社会常识,采用反常方式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应予认定三人对于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主观明知。故对于上诉人谭晓、王岩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上诉人王航、王岩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谭晓所提申琪给其的600元钱并非作案报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600元钱系作案报酬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并未将该600元钱定性为作案报酬。故上诉人谭晓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对于上诉人王岩所提原判认定其取款10.8万的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在案王岩的供述、JASS数据以及工作说明、监控录像、辨认笔录、ATM机终端号说明以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岩在明知银行卡中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申琪的指使下于2017年3月19日夜间在辽宁省营口市ATM机上将银行卡中钱款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取现、转移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王岩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辛悦、谭晓、王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辛悦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谭晓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未考虑谭晓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予从轻改判,王航的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辛悦、谭晓、王航所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诉人辛悦、谭晓、王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准许上诉人冯铎、韩博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申琪、辛悦、谭晓、王航、王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乾雷 审判员杨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英 书记员潘萌萌
判决日期
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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