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216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言方
联系方式:0871-68685056
注册时间:2002-05-1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滨川东路东湖新天地11-2北C栋20层
简介:
经营和管理安宁市经营性基本建设资金和经营性专项建设基金,根据安宁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及为土地投资开发作前期准备工作;经市政府授权,对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及经营管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土地整理服务;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加油站项目的建设经营;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棚户区改造;成品油经营(仅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684号         判决日期:2015-12-22         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徐建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慧芳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周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某号《房屋租赁协议》(续租),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宁市安海路口的场地(2891.32㎡)及地上附着物(两幢两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31.9㎡)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已于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被告现场递交了《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被告已签收知晓。在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搬迁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搬迁。同时,被告还隐瞒原告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安海公路即将进行路面改扩建,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部分租赁物位于规划红线内,属于拆迁范围,故原告在租期届满后,预留了所出租地块上的786.76㎡的场地及该地上附着物(两幢两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31.9㎡)作为后期扩建道路所用,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安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拍卖所出租地块中剩余的2104.56㎡土地,最终由买受人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并办理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一直拒不搬迁,强行占有原告未拍卖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第235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在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搬迁及擅自转租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安宁市安海路口的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786.76㎡)及地上附着物(两幢二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31.9㎡);2、判令被告参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暂计:11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拒不搬迁及违法转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支付过户之前的场地和房屋租金,过户后的房屋租金不同意支付;被告没有转租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双方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1日届满后至今,被告仍然在使用场地,租赁关系并未终止。拍卖场地事项被告一直被蒙在鼓里,原告告知被告场地是在道路扩建使用范围内,但征用范围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由转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 1、《安宁市人民政府对市国资局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市投资公司经营管理请示的批复》(安政复[2009]107号),证明安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授权原告对位于安海路口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经营管理; 2、《安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市国土资源局等十二家单位共十三宗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示的批复》(安政复[2013]147号),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租赁场地(面积为2891.3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位于安海路口的2891.32㎡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合法享有出租权。 第二组: 3、《房屋租赁协议》(续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位于安海路口的场地(2891.32㎡)及地上建筑物(两幢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831.9㎡)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 4、《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之通知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即租期届满前)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对此已明确知晓; 5、《安宁市规划局关于安宁县土地开发综合服务公司汽配修理门市部土地规划意见》,证明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部分租赁物(土地面积为786.76㎡)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退让规划路后剩余土地面积为2104.56㎡; 6、《安宁市规划局关于对安海路口两幢房屋所占用土地出具规划意见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两幢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831.9㎡)位于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内,属于拆迁范围; 7、《关于尽快搬迁的通知》之通知回执,证明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搬迁;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禁止转租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转租房屋及场地。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拒不搬迁、擅自转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在明知因道路改扩建,租赁物需面临拆迁的情况下,仍拒不搬迁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严重违约。 第三组: 9、《公证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安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拍卖所出租地块中的2104.56㎡土地,最终由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整个拍卖过程及结果合法有效; 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014]第0848号),证明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现已依法取得2104.56㎡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证明租期届满后,原告对外公开拍卖的租赁物(面积为2104.56㎡)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不仅对买受人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构成了侵权,同时针对未拍卖部分(面积为786.76㎡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两幢两层楼房),对原告构成了违约。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2说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不能出让和拍卖。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7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的受送达人应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受托人,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收到该两份通知;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至今才知悉案涉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征用,另一部分为原告自由转让;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被告无转租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拍卖行为不合法。 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租赁土地进行现场查勘,现场地内主要设施为:两层楼房两幢,洗车场一个,汽修车间一个,场内一切设施均已闲置。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原告对位于安海路口的2891.32㎡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出租权。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3、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则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可证实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退让两条规划路后余下土地2104.56㎡,而案涉两幢房屋位于规划控制规划道路红线内;证据4系不再续签通知,证据7系搬迁通知,被告虽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由公司员工签收该两份通知的事实不持异议,则对证据4、7的证据效力亦应予确认,其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对租赁协议不再续签的通知,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搬迁的通知;证据8系复印件,但结合现场查勘的情况,可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6日转租部分租赁物的事实。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实原告对租赁物中2104.56㎡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并由案外人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3日,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安宁市安海路口的两幢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为831.9㎡)及场地租赁给乙方(被告)经营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为110000元……。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如乙方续租的,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续租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因房屋用途改变、改造、旧城改造拆迁或产权变更及组织对外公开拍卖,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并且乙方必须按甲方告知的时间无条件搬出,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赔偿乙方的任何投资损失,仅剩余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乙方,对此乙方无异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若旧城改造涉及到本房屋拆迁,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搬出,若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搬离房屋,则乙方构成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给甲方;第五款约定:本协议到期后即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若乙方要续租的,租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第八款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调换或退租的,乙方除向甲方缴纳其转租所得外,还需按合同总租金5%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于甲方办公室,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若无法协商,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并由被告公司员工马某签收,通知载明:现安宁市政府将对该地块安排作其他用途,《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租。2013年12月31日,安宁市规划局向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安宁县土地开发综合服务公司汽配修理门市部土地规划意见》,载明:位于百花东路与园山东路交叉口处的安宁县土地开发综合服务公司汽配修理门市部土地,原有用地面积2891.32㎡,退让两条规划路后还剩余土地2104.56㎡。2014年4月6日,被告将案涉合同中的四间房屋及部分空地转租给案外第三人用于经营洗车场,年租金为7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尽快搬迁的通知》,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党某签收,通知载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至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经到你单位送达了《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现安宁市政府将对该地块安排作其他用途,现请你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以前尽快搬迁并腾空房屋。2014年8月27日,安宁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安海路口两幢房屋所占用土地出具规划意见的函的复函》,载明:贵公司关于《关于对安海路口两幢房屋所占用土地出具规划意见的函》收悉。此次征询的安海路口的两幢房屋位于百花东路与园山东路交叉口处,根据安宁城市规划,该两幢房屋位于规划控制规划道路红线内。 再查明,案外人云南天禄拍卖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6月4日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位于安宁市安海公路的面积为2104.56㎡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人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以人民币3302000元取得拍卖标的,并于2014年8月6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此外,自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返还租赁物,现被告亦没有在案涉房屋及场地内经营汽修业务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安宁市安海路口的两幢两层房屋及土地(原《房屋租赁协议》中,除已经拍卖的2104.56㎡外,余下土地全部予以返还); 二、由被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及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年租金人民币110000元向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72元,由被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邱学根 人民陪审员李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慧玲
判决日期
2015-12-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