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吾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行初5461号
判决日期:2019-08-10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62051号关于第15302483号“朝天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5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文字“朝天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天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天猫”、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天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经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经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审理且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第三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就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诉争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诉争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存在消极、负面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是原告基于本土悠久历史文化和著名地标结合自身独创设计形成并非是摹仿、抄袭第三人创意。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和视觉印象完全不会让人误认、混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经过第三人的异议程序,被告作出前期准予注册决定和后期无效宣告裁定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一致的,在依据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相反的决定是矛盾的,被告应该提交当时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时的信息和证据来佐证。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注册决定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是两个机构依据不同程序作出的,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程序。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及视觉印象等方面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302483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130978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拍卖,人事管理咨询。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316907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寻找赞助,拍卖,人事管理咨询。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127713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2.商务平台战略合作协议、八方合作协议;
3.产业园图片及部分产品展示。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介绍资料、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2.天猫基本情况、淘宝网及淘宝商城基本情况介绍;
3.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旗舰店截图;
4.对淘宝商标的宣传推广资料,“天猫”更名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
5.天猫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及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6.“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天猫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
7.原告企业信息及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诉争商标注册证;
3.无效宣告裁定书。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天猫”形式商标在先无效宣告及不予注册相关文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吾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吾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庆吾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及国良
人民陪审员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森
书记员杨森
判决日期
201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