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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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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敏、姜金建等与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常民终字第2362号         判决日期:2015-03-06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电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敏、姜金建、张琴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鹏电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情况: 姜敏、姜金建、张琴妹诉称,2013年1月10日7时10分左右,我们三人的近亲属戴锡兰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常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最终确认戴锡兰死亡构成工伤。现我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鹏电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华鹏电机公司支付张琴妹2014年8月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6640元;华鹏电机公司自2014年9月起按照980元/月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华鹏电机公司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戴锡兰死亡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8月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390元/月计算。 华鹏电机公司又诉称,戴锡兰在上班途中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本公司不服该裁决,因为戴锡兰的工资为1300元/月,涉案供养亲属抚恤金便应按390元/月计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公司按390元/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姜敏、姜金建、张琴妹辩称,华鹏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锡兰系华鹏公司职工,华鹏公司未为戴锡兰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10日,戴锡兰在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26日,姜敏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685号),认定戴锡兰死亡为工亡。华鹏公司不服该决定,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法院判决,又提起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前述认定决定。 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姜敏、姜金建、张琴妹于2014年7月9日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362号仲裁裁决,裁决华鹏公司支付姜敏、姜金建、张琴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华鹏公司支付张琴妹2014年8月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6640元;自2014年9月起华鹏公司按980元/月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仲裁庭审中,姜敏、姜金建、张琴妹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以800元/月要求华鹏公司支付首期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庭审中,姜敏、姜金建、张琴妹认为,应当按照26955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华鹏公司认为,仲裁委按照24565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正确的,戴锡兰生前工资为13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姜敏、姜金建、张琴妹近亲属戴锡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工亡待遇。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亡的,其近亲属可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亡职工生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近亲属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为30%。本案中,张琴妹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华鹏公司要求按照1300元/月计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琴妹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2元/月,故对其主张,法院予以确认。为此,自2013年2月起,华鹏公司便应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月,现张琴妹仅主张800元/月,并无不妥。自2013年7月1日,溧阳市按规定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抚恤金已作调整,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乘以调整系数(1.1),调整金额不足90元的,补足90元(详见《关于发布溧阳市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计发标准的通知》)。为此,自2013年7月起,华鹏公司应按890元/月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4年7月1日,我市按规定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抚恤金已作调整,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乘以调整系数(1.1),调整金额不足90元的,补足90元(详见溧人社发(2014)68号文件)。为此,自2014年7月起,华鹏公司应按980元/月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华鹏公司应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6640元。戴锡兰于2013年1月10日发生工亡事故死亡,依法应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计算,姜敏、姜金建、张琴妹要求按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鹏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姜敏、姜金建、张琴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二、华鹏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琴妹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6640元,并自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张琴妹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980元/月,该标准随溧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所作出的调整决定要求而调整;三、驳回华鹏电机公司和姜敏、姜金建、张琴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华鹏电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鹏电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近亲属戴锡兰工亡前月工资为1300元,故被上诉人张琴妹可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每月390元,一审判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90元/月。 被上诉人姜敏、姜金建、张琴妹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被上诉人姜敏系戴锡兰之夫、被上诉人姜金建系戴锡兰之女、被上诉人张琴妹系戴锡兰之母;华鹏电机公司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戴锡兰进其公司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鹏电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筱艳
判决日期
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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