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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小群
联系方式:010-68855221
注册时间:2002-12-04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内08、09室
简介:
普通货运;国际货运代理;货物仓储、装卸、包装、装配、信息处理;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品、文体集邮用品的销售、邮购、电子销售;实业投资;信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销售食品(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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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昔龙与被告岳阳众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等社会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楼民三初字第76号         判决日期:2014-03-24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昔龙与被告岳阳众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公司)、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勇、代理审判员陈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江,被告众维公司和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原中邮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间,原告未与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1日,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将原告转为劳务派遣工,要求原告与岳阳市劝业劳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又要求原告与岳阳市众维劳务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担任驾驶员、投递揽收员。2012年2月29日,用工单位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经过多次跟用工单位协商未果。2012年5月7日,原告接到岳阳市众维劳务代理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岳阳众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4、5月工资279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81.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1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共计9445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92天加班工资,共计15552元;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出车补贴5616元、欠缴手机话费600元、报账汽油票400元、技能鉴定费1000元,派件提成22045元、揽收提成10522元,安全奖金3600元;5、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12元;6、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89元。 被告众维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工作态度散漫、私自扣除邮资、私自扣留邮件,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了经济损失,经多次教育无果,原告违反了公司的用工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安全奖、派件提成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的工作报酬只有基本工资跟绩效工资。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2010年6月23日成立,成立前,原告是岳阳市中邮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1日,原告向中邮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随后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本公司处从事投递邮件工作,自始至终,双方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公司根本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将原告转为劳务派遣工的事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距原告辞职以来时隔四年,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加之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故要求本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公司作为邮件物流公司,服务质量、服务速度、服务态度决定公司的发展。然而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恶劣,屡次怠慢邮件的投递遭到客户投诉,甚至丢失邮件和不按时缴纳邮资等违规违纪行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揽投员岗位标准,同时也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因此,公司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次纠纷已经通过劳动仲裁,以及劳动仲裁书上认定的事实。 劳动派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众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跟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在2009年8月份就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跟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的真实性。 6、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 被告众维公司对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众维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公司的制度规定,不是证明人能规定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对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对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账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号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众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跟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跟绩效工资组成。 3、辞退函的情况说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众维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知及辞退函原告没有收到,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众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2年5月7日原告接到岳阳市众维劳务代理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5月接到众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6月23日才成立。 2、辞职报告一份,证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中邮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成立之前,主张社会保险与本公司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 3、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跟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没有原告诉求中的出车补贴、派件提成、揽收提成以及安全奖金等项目。 4、会议纪要一份、揽收员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工作期间被客户投诉情况一组、关于辞退刘昔龙情况说明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从安排,工作态度懒散,时常被用户投诉,扣留公司邮资,经公司教育拒不改正等事实情况,公司依法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5、2009年度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详细情况,公司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有依据。 6、单位手机号码发放表一份,证明单位给原告配备了手机号码,话费全部由公司承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电话费用。 7、月奖发放表一组,证明被告按时足额将原告的绩效工资发放到位。 原告对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提供证据1、3、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辞职报告是被公司逼迫所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均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是被告为了达到跟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制造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制度,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众维公司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经与原件核对,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庭审陈述该辞职报告是其本人所写,但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受到胁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揽收员情况说明系公司内部文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辞退函与被告众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投诉情况中部分无法体现投递员系原告,本院对部分投诉情况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显示时间系2009年度,本案争议的投诉情况皆发生在2011年,本院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日,原告刘昔龙向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与岳阳市劝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遣到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工作。2009年8月1日,原告与湖南省岳阳市速递物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协议的甲方为湖南省岳阳市速递物流公司,乙方为刘昔龙。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为2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投递岗位工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基本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580元,实际支付数按甲方的绩效考核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执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甲方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薪酬分配方案,给乙方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协议到期后,2011年7月29日,刘昔龙又与众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甲方为岳阳众维劳务代理公司,乙方为刘昔龙。合同第三条约定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终止。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从事驾驶岗位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第九条约定,甲方和用工单位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依法安排补休,没有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十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加绩效奖金。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能安排乙方工作或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报酬。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2011年7月29日,刘昔龙与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签订了岗位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乙方为刘昔龙。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派乙方从事驾驶岗位工作,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第二条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2年3月1日,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以原告刘昔龙无法胜任工作,多次遭用户投诉等为由,向被告众维公司发出关于辞退刘昔龙情况说明的函,将原告退回被告众维公司。2012年5月7日,原告接到众维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2年7月23日,刘昔龙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岳阳众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4、5月工资279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81.65元。刘昔龙不服仲裁裁决,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在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加班一天。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及被告邮政速递岳阳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月奖情况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月奖组成
判决结果
一、被告岳阳众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昔龙2012年3、4、5月的工资,共计2790元(930元/月×3)。 二、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昔龙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共计7604.82元。 三、被告岳阳众维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刘昔龙赔偿金1889元。 四、驳回原告刘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文祥 审判员余勇 代理审判员陈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威
判决日期
201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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