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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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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2民终724号         判决日期:2019-08-05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某1、李XXXX、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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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李某1、李XXXX、李某3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效力低于上诉人提供的赠与协议效力。被继承人财产应全部由上诉人依法继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李某4提供的遗嘱和上诉人提供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出正确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为遗嘱的性质,因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遗嘱,从而否定了上诉人的赠与协议,存在严重的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虽然为赠与协议,但是因该协议具有与赡养义务相关的内容,因此该赠与协议明显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应依法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要大于所有遗嘱以及赠与,为此,针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依法全部由上诉人继承。其次,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依法履行了赡养义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该赠与协议内容上诉人并没有违背,并且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从而应依法认定被继承人财产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全部继承。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赠与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遗嘱之后与被继承人签订的,原因是由于被继承人之前在被上诉人李某4处生活了近半年,上诉人在此期间都给付了赡养费。但后期被上诉人将被继承人无情的从家里赶了出来,上诉人轮流承担起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签订了以赡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合意。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5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坐落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21组(房权证蒙字第110030904982号)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和建筑面积29.6平方米(房权证蒙字第110030907147号)房屋,李某4享有三分之二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李某1、李XXXX、李某3、李军是兄妹关系,李军与李某5是父女关系。李春青与孙杰是夫妻关系,李某4、李某1、李XXXX、李某3、李军与李青春、孙杰是父母子女关系。在李春青和孙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房改,李青春所在单位出售给李青春、孙杰两座房屋(房屋座落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21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孙杰,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建筑面积29.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青春,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1998年李军去世。2000年后李某5与李青春、孙杰共同生活。2003年11月7日李青春去世,李青春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李某5与孙杰共同生活至2004年12月份,后孙杰单独生活。2009年4月至10月孙杰与李某4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6月9日,孙杰立了遗嘱,遗嘱将座落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21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孙杰,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建筑面积29.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青春,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两座房屋,及其应继承李青春的遗产份额在其死后留给女儿李某4所有。并于2009年8月4日经乌兰浩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2009)乌证民字第403号〕。自2009年11月起,孙杰与李某1、李XXXX、李某3轮流共同生活。2009年11月30日孙杰与李某1、李XXXX、李某3签订了《财产赠与协议》,约定孙杰与李青春所有两座房屋,一座署名孙杰,一座署名李青春。孙杰将署名自己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李XXXX、李某3。由李某1、李XXXX、李某3赡养孙杰,孙杰以前的遗嘱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某2保管。孙杰于2010年11月26日去世。上述遗产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遗产为被继承人李青春、孙杰共同共有的两座房屋。李青春去世前未立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孙杰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其遗产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青春、孙杰儿子李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李某5代位继承。经审查《财产赠与协议》是被继承人孙杰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给李某1、李XXXX、李某3,协议具有遗嘱的性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效力高于《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本案在遗产处理时,对于李青春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中2000年后李某5与李青春、孙杰共同生活。2003年11月7日李青春去世后,李某5与孙杰共同生活至2004年12月份,此间李某5并对被继承人李青春、孙杰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孙杰的遗产按公证遗嘱处理。综上,李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维护。李某1、李XXXX、李某3、李某5主张,李某4未对孙杰为尽赡养义务,没有权利继承遗产,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青春、孙杰遗留的两座房屋(房屋座落于乌兰浩特市铁西街21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孙杰,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建筑面积29.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青春,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被XXXX、被XXXX、被XXXX、被告李某5共同共有,其中原告李某4、被XXXX、被XXXX、被XXXX、被告李某5依次各享有66%、8%、8%、8%、1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交纳),李某4、李某1、李XXXX、李某3、被告李某5依次各承担1089元、132元、132元、132元、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2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认为公证遗嘱中孙杰的签字与其生前其他签字不同,需调取2009年孙杰在制作该公证遗嘱时的视频资料。本院依李某2申请调取了该视频资料,并当庭进行了播放,上诉人李某1、李XXXX、李某3经质证,对孙杰在公证处的签字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4质证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XXXX、李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朱常胜 审判员林岩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玲玲
判决日期
201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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