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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855094649
注册时间:2012-02-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平安路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楼宇智能化安装工程、桥梁工程、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特种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河道治理工程、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经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监理(凭资质经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维修服务;装饰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模板、钢管、脚手架租赁;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务服务;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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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林、杨从兰等与孙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503民初2896号         判决日期:2019-08-05         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明林、杨从兰、朱桂枝与被告孙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林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被告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李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祥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魏明林、杨从兰、朱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562.1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由661870.9元变更为676562.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7时许,孙建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同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彤泰钢化玻璃厂路段时,与魏某1驾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魏某2、魏某3)相碰,事故造成魏某1、魏某2、魏某3受伤,车辆损坏。魏某1、魏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彤泰钢化玻璃厂附近路段西侧道路处于施工状态,施工单位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某1和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2、魏某3无责任。孙建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朱桂枝系受害人魏某1的母亲,朱从兰系受害人配偶,魏明林系受害人儿子。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魏明林、杨从兰、朱桂枝围绕其诉讼请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和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4、死亡记录、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魏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依据。6、村委会证明、折迁安置审定表、征迁补偿表,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孙建军辩称:一、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原告按照80%的比例计算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0000元较为合理。处理丧事支出的误工等费用以4279元较为合理。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10%绝对不计免赔率,因此应当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已经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111万元保险金。五、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孙建军针对其抗辩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及刷卡单、调解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事发后已向受害人方支付了医疗费3279.25元和赔偿款26万元及保险金10万元,共计363279.25元。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肇事车辆超载,因此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三、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比较适宜,处理丧葬人员费用最高不超过2000元。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阳光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魏明林、杨从兰、朱桂枝和孙建军递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7时许,孙建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同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彤泰钢化玻璃厂路段时,与受害人魏某1驾驶的载魏某2、魏某3沿同舟路同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魏某1、魏某2、魏某3受伤,车辆损坏,后魏某1、魏某2(另案诉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同舟路彤泰钢化玻璃厂附近路段西侧道路处于施工状态,施工单位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第34050212018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某1和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2、魏某3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魏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籍,魏明林系其子,杨从兰系其妻,朱桂枝系其母。朱桂枝育有包括魏某1在内的四个子女。安徽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1532元。计算至受害人魏某1死亡之时,朱桂枝年满75周岁。 再查明,孙建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1月7日,孙建军与魏明林一方在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一、孙建军含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在内总计赔偿魏某1、魏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壹佰叁拾柒万元整(1370000元)二、孙建军于2018年11月7日先行赔付魏某1、魏某2方家属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并取得魏某1、魏某2方家属的谅解。三、剩余壹佰壹拾壹万元(1110000元)由孙建军方保险公司另行赔付并打到魏某1、魏某2方家属指定账号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建军自行补足。四、孙建军于2018年11月7日另付壹拾万元整作为赔偿魏某1、魏某2方赔偿总额为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履约保险金可充抵赔偿款,全额赔偿到位后魏某1、魏某2方家属应将保证金退还。五、双方签字即时支付、结案。六、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其他争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明林、杨从兰、朱桂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林、杨从兰、朱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9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47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邰红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曦
判决日期
201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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