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亿鑫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信义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兴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0291民初2564号
判决日期:2016-12-29
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同亿鑫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大连信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第三人中煤科工集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第三人秦皇岛港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君、第三人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义公司、第三人中煤科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港兴公司给付欠款5042928.93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为1122877.21元,从12月30日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第三人港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港兴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同煤4列,交付方式为秦皇岛平仓,交货时间2014年7月1日至7月30日,价格428元/吨,在原告将煤发到秦皇岛港二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付款80%,余款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煤20274吨,被告指定第三人收货人,共产生煤款8677272元,减去双方结算核销3634343.07元,被告尚欠原告5042928.93元。
被告信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煤炭买卖关系,但原告未履行该合同,未向原告交付案涉货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便将案涉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中煤科工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煤科工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港兴公司述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第三人港兴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港兴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标的额为8677262(20274吨×428元)元,第三人港兴公司已经付了3634343.07元,尚欠原告5042928.9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2份《变更申请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港兴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同煤4列;交付方式为秦皇岛平仓;交货时间2014年7月1日至7月30日;价格428元/吨;在原告将煤发到秦皇岛港二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付款80%,余款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煤20274吨,被告指定第三人中煤科工公司为收货人,共发生煤款8677272元,减去双方结算核销3634343.07元,被告尚欠原告5042928.93元,即第三人港兴公司欠原告5042928.93
判决结果
第三人秦皇岛港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亿鑫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42928.93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为1122877.21元,从12月30日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1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秦皇岛港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景武
人民陪审员刘春鸣
人民陪审员姜颜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阳
判决日期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