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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创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英
联系方式:020-29894789
注册时间:1996-07-04
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新科二路22号内(办公楼)E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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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创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491民初372号         判决日期:2016-11-29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诉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创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威公司、被告创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威公司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37.5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0.625万元,共计人民币158.125万元;2.判令被告亿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人民币23万元(按日息0.5%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直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创威公司对被告亿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亿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威公司及被告创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亿威公司出借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款项,用于缓解被告亿威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资金汇入被告亿威公司账户之日起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5%;同时约定由被告创威公司对被告亿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亿威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与被告亿威公司及被告创威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延续至2014年2月16日,并约定,如果发生还款逾期,应按照日息0.5%计算罚息,其他条款与原《借款合同》(2013年9月15日签订)保持一致。之后原告与被告亿威公司及被告创威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进行相应的展期,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5月16日,除借款利息变为30%之外,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5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亿威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外,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威公司及被告创威公司还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亿威公司出借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款项,用于缓解被告亿威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年息25%,借款期限为资金汇入指定账户之日起6个月,被告创威公司对被告亿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到期未及时还款,将根据实际占用资金额度,以年息30%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亿威公司汇款人民币87.5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与被告亿威公司及被告创威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延续至2014年11月23日,除借款利息变为年息30%,逾期还款按日息0.5%计算罚息外,其他条款与原《借款合同》(2013年9月15日签订)保持一致。之后原告与被告亿威公司及被告创威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进行相应的展期,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23日,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5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亿威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被告亿威公司向原告出具《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科兰欠款本息明细表》明确,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亿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22.5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亿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5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0.62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3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人民币181.125万元;综上,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亿威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81.125万元,被告创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请。 原告中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2013年9月15日签订);证据2.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据3.《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5日签订);证据4.《借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签订);证据5.《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6日签订);证据6.《借款合同》(2013年9月15日签订);证据7.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证据8.《借款合同》(2014年6月23日签订);证据9.《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签订);证据10.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科兰欠款本息明细。 被告亿威公司、被告创威公司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中欧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亿威公司和担保人被告创威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做了如下约定:第一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第一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资金汇入对方账户之日起两个月。第三条第一款此笔借款利息为年息25%,根据实际用时,换算成月息计算收取。第三条第二款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将全部本息一次性收取偿还给贷款人,直接汇入贷款人指定账户。第四条第一款借款人须于2013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五十万元。第四条第二款借款人如需就上述还款计划的任何部分作调整,必须在相应贷款到期日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任何变更(包括提前和推迟还款)须经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借款人对贷款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借款人实质控股公司—创威公司,对以上借款人借款予以还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条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3.借款人在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下发生了违约事件,或保证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可能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七条第一款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第二款与诉讼有关的所有均由借款人承担,但法院的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亿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贷款人中欧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创威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44×××25),向被告亿威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71×××82)汇入人民币五十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2013年9月15日借款五十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了第一次展期,约定借款人亿威公司须于2014年2月16日之前归还贷款金额本金及期间利息费用,年息25%不变;但若发生还款逾期,借款人亿威公司同意贷款人中欧公司将按照日息0.5%计算罚息,担保人创威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就2013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约定借款人亿威公司须于2014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贷款金额本金及期间利息费用,年息25%变更为年息30%,罚息按日息0.5%计算,担保人创威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第三次就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约定借款人亿威公司须于2015年5月16日之前归还贷款金额本金及期间利息费用,年息30%,罚息按日息0.5%计算,担保人创威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2013年11月15日合同期间(展期三个月)与2014年5月16日合同期间(展期6个月),存在从2014年2月16日到2014年5月16日的期间,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罚息。 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第一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资金汇入对方账户之日起6个月。第三条第一款此笔借款利息为年息25%,根据实际使用时间,换算成月息计算,合计资金占用利息为125000元。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签署时,贷款人将所涉及利息部分一次性收取,直接扣除借款本金后,所借款项,一次性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第三条第三款如果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本金给贷款人,贷款人将根据实际占用资金额度,以年息30%计算利息,向借款人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借款人同意以上资金占用利息成本的计算方式,但延迟本金还款不能超过一个月,除非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借款人须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归还本合同下贷款金额一百万元整。剩余条款均与2013年9月15日的第一份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中欧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44×××25),向被告亿威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444000902018170027793)汇入人民币875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2013年9月15日借款限额一百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了第一次展期,约定: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上次贷款到期之日起为6个月;借款利息调整为年息30%,借款人应于2014年6月23日前将前款利息交付给贷款人;若发生还款逾期,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按照日息0.5%计算罚息;借款人须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本合同下贷款金额本金一百万元整。担保人创威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就2014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约定借款期限为上次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年息与罚息依然与上次借款约定一致;借款人须于2015年6月23日之前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本金一百万元整;担保人创威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亿威公司出具了一份《珠海亿威公司及廖科兰欠款本息明细》。该明细明确了:1.借款人亿威公司尚欠贷款人中欧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已经到期),利率为30%、按月支付、每月16日支付12500元,应付利息为2014年11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的六个月合计75000元;2.借款人亿威公司尚欠贷款人中欧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6月23日(下月到期),利率为30%、一次性支付合计为75000元;3.截止2015年5月25日,根据合同亿威公司应支付中欧公司利息:75000+15000+顾问费50000=275000元,已支付117500,还应支付157500元,应付本金1500000元,合计亿威公司欠中欧公司本息1657500元。被告亿威公司在表下签章、被告亿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表下签字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第一笔五十万元借款应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之前的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完毕;而该笔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5月16日借期届满后,按照逾期还款年利率24%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第二笔87.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以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之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完毕;而该笔借款的罚息从2015年6月23日借期届满后,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日息0.5%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5000元及借期利息人民币70767.12元; 二、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创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1元,由原告珠海中欧创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创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邝鹂 人民陪审员温桂莲 人民陪审员张永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天赐
判决日期
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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