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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霞
联系方式:0724-2491399
注册时间:2001-04-06
公司地址: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2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电力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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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8民终673号         判决日期:2016-11-29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被上诉人耀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信建筑公司向耀江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耀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洪森新世界项目10-15号楼尚欠混凝土货款1217924元,所依据的2013年2月18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除尾页上中信建筑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该合同未盖中信建筑公司的骑缝章,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合同不当;2、耀江公司提交的石长梅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中信建筑公司仅授权石长梅确认收货数量,并未授权其确认价款,混凝土的价款应由双方负责人核对确认;3、中信建筑公司一审举证证明耀江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的价格,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应参照本地区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耀江公司辩称,1、2013年2月18日的买卖合同一式二份,均加盖耀江公司的骑缝章,未加盖中信建筑公司的骑缝章,中信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其持有的合同进行比对;2、中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石长梅对收货数量及价款一并进行确认,中信建筑公司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3、合同约定的价格由生产成本、产品质量及市场占有率等多因素决定,耀江公司提供的价格在市场价的合理范围内。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耀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72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信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中信建筑公司与耀江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耀江公司为中信建筑公司承建的洪森新世界6#、7#楼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双方确认中信建筑公司尚欠耀江公司货款54795元。随后,双方口头协商耀江公司继续为中信建筑公司承建的10-15#楼提供混凝土,价格参照2012年7月18日的合同价格。耀江公司按要求送货至洪森新世界工地,由中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耀江公司每月向中信建筑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及金额,中信建筑公司员工核实后签字确认。应耀江公司要求,中信建筑公司与耀江公司补签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混凝土单价与2012年7月18日的合同单价一致。截止2014年12月,中信建筑公司10-15#楼尚欠货款12179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建筑公司与耀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中信建筑公司承认尚欠耀江公司6#、7#楼货款54795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2月18日补签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价及总金额。对10-15#楼货款单价问题,因中信建筑公司认可参照6#、7#楼合同单价,并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补签合同可视为中信建筑公司对单价约定进行了追认,对中信建筑公司关于单价高于市场价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有总金额的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至于中信建筑公司是否给其工作人员核对总金额的权利,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对账单签字的效力。 综上,对耀江公司要求中信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2727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27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4元,由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事实方面,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2013年2月18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真实;2、中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石长梅签字的对帐单是否确认了货款金额。 关于2013年2月18日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中信建筑公司除对该合同尾页上的盖章认可外,对合同其他页面上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未盖中信建筑公司的骑缝章,其他内容系耀江公司伪造的,该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1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在外观呈现上均只盖有耀江公司的骑缝章,中信建筑公司未盖有骑缝章;两份合同除签订时间、交货地点及浇筑数量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中信建筑公司对2012年7月18日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异议。鉴于此,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真实的。中信建筑公司主张该合同其他页面上的内容系伪造的,仅依据未加盖中信建筑公司的骑缝章推断该合同不真实,其辩解理由与双方签订合同从不加盖中信建筑公司骑缝章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是耀江公司伪造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石长梅签字的对帐单是否确认了货款金额,中信建筑公司主张,其仅授权石长梅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并未授权石长梅确认货款金额,耀江公司不能依据对帐单上的货款金额结算。本案中,双方结算的依据为石长梅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中信建筑公司对石长梅确认的货物数量无异议,而对帐单上的货款金额是将石长梅确认的收货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由对帐单确定的货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况且,中信建筑公司已依对帐单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即为石长梅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中信建筑公司辩称货款结算金额仅由双方负责人核对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负责人曾核对确认货款的事实,亦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石长梅签字的对帐单确认双方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 至于中信建筑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砂浆水的价款,中信建筑公司对扣除的依据及扣除价款如何确定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无证据证明砂浆水的单价,因此,对砂浆水的方量从哪种混凝土中扣减,及如何计算砂浆水的价款无法确定。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上诉人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马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婷婷
判决日期
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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