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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南福
联系方式:13379998086
注册时间:1993-06-15
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秀镇政府院内
简介:
一般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物业管理、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汽车零配件零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日用家电零售、五金产品零售、金属矿石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广告设计代理、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市场经营策划、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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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与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大道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琼01民终2456号         判决日期:2016-12-28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口市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张长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口市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海秀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关系性质定性错误。首先,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侵权纠纷",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与海秀公司的诉请相矛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根本就没有一审所称的所谓"侵权纠纷"的案由,在该解释第九部分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也没有适用本案的案由。所以,本案的案由不是一审杜撰出来的"侵权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排除妨害"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34类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海秀公司起诉的核心证据,就是2015年12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政府向海秀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号),海秀公司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海秀公司的诉请是"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停止占用并搬离涉案土地",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侵权",显然,本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排除妨害"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根本错误。一审没有抓住本案的本质特征,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简单的用《合同法》、《物权法》,来审理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12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合同法》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排除妨害"纠纷,当然只能适用《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三、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根本错误。一审判决称:"本案中,由于讼争土地是企业留用地,虽然在2015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可见一审判对涉案土地是企业留用地、是集体建设用地,是非常清楚的。却故意回避对涉案土地相关规定,将一类极其特殊的标的物集体建设用地的理解和解释义务故意放弃了。案件事实很简单:涉案土地2015年12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政府向海秀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用途是兴建汽车展销中心。结论:涉案土地2015年12月7日之前是农村土地,之后是集体建设用地。首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2003年涉案土地是农村土地,用于兴建汽车展销中心,很明显,是将农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将明显的无效合同认定有效系枉法裁判。其二,海秀公司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政府确认,他人无权使用。法律规定:1.《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2.《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5.《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12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一审以及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认为,2015年12月7日,涉案土地已经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应该继续租赁使用,是对《物权法》的极度无知。《物权法》第151条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归类为特殊形式的用益物权,明确规定适用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那么,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就是对海秀公司用益物权的有效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严格意义上讲,一审判决所谓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不顾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颁证行为,不但公然侵害了海秀公司的用益物权,而且违反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政府处理的法律规定,侵害了政府对土地管理的法定职权和基本制度。其三,海秀公司是涉案土地唯一的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该规则同时规定了详细的"通告"、"公告"等公示公信原则,异议、复查等他人权利主张程序。这些所有复杂的程序走完,政府才能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海秀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不但是农用地的合法灭失,而且是发证前土地上所有权利的完全的灭失。《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海秀公司享有的是完整的、全新的、独立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政府通过法定程序,强制为保障确认和授予。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如果有异议,其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政府而不是海秀公司。2015年12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给海秀公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是海秀公司,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海秀公司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了法定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对于农村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法规,都有着详细的、独特的、强制的规定,政府对涉农土地,拥有完全的、法定的、严格的监督权、审批权、处罚权。因而,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权利实际是不完整的、严格限制的,根本不可能拥有合同法的自由处置权,绝对不可能如一审判决认定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四、在2016年9月22日海口市政府向海秀公司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海秀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本案的土地经过政府强制的征收,把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了海秀公司。政府强制征收的行为是国家对土地管理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政府的特权。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海秀公司提交的新材料,足以认定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任何政府部门的审批、规划、土地管理等行政许可,所以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关于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非法建设的问题,海秀公司已经向相关城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相关的政府部门正在调查当中。 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民事案件案由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来确定,其是否正确不是法定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也不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海秀公司以此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是否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系基于合法的租赁权使用涉案土地,海秀公司系基于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两种权利间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依法认定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作为租赁权人有权使用该土地至租赁期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海秀公司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三、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与新村合作社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海秀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就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且海秀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即使其有针对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四、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与新村合作社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海口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的支持下才得以签订的,新村合作社也积极配合签订工作,该合同的履行不仅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而符合海口市的城市规划,解决了新村合作社土地利用问题,增加了农民收入,带动了一方经济。如确认其无效,不仅有悖于保护交易稳定的司法原则,也会对海口市政府建设汽车展销一条街的规划造成严重影响,更会对海口市的投资环境和政府公信力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综上,海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村合作社未进行答辩。 海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立即停止占用并搬离南海大道南侧海秀镇政府路口处东侧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海秀乡申请补足乡镇企业留用地问题的请示》(市国土用字[2003]21号),给予海秀公司补足89.44亩企业留用地。2004年3月19日,海口市规划局向海秀公司颁发了2004-0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业、居住,用地位置南海大道南侧,用地面积59370.627平方米。2009年1月7日,海秀公司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新村合作社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三块土地一并转让给海秀公司,第三条土地的面积及现状第一、二款中约定第一块土地现为丰田日之星汽车销售店临时租用、第二块土地现为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租用,第六条第四款约定需负责与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含地上建筑物及土地回填的补偿),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签署协议后确保土地的现状不得改变(现状为1、2号地块分别临时租用给丰田日之星和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号地块为空地)。2010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企业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市规用一字[2010]80号)及附图,明确89.44亩企业留用地的用地坐标、位置和面积。2015年12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向海秀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海秀公司,土地所有权人为新村合作社,座落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南侧海秀镇政府路口东侧,地类(用途)为集体企业留用地,使用权面积25096.45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秀英区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6]64号),通告征收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009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本次征收只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使用者仍为海秀公司等5个村办企业。另查明:2003年9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汽车交易一条街的通告》,决定把南海大道建成汽车交易一条街,南海大道的新建开发项目必须按汽车交易一条街的规划执行。2003年11月15日,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新村合作社出租给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2亩土地(其中建设用地17亩,临时用地5亩),用于兴建汽车销售店,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北京现代汽车京诚特约销售服务店于2004年建成投入使用。《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至2015年,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年按时依约向新村合作社支付租金。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同一股东控股,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在南海大道设立分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北京现代汽车京诚特约销售服务店其中400平方米出租给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汽车销售使用,租赁期限为17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了分公司即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一直由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使用诉争土地。海秀公司取得讼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要求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搬离土地,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是否有权使用讼争土地。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使用讼争土地的依据是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新村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海秀公司提出《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理由是讼争土地是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土地租赁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由于讼争土地是企业留用地,虽然在2015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种,上述六十三条规定并无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含义,新村合作社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将闲置土地充分利用,集体增加了收益。因此,《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限超出了20年的最长期限,超出部分无效。故海秀公司提出《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新村合作社作为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将讼争土地出租给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新村合作社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秀公司,新村合作社与海秀公司在《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现状保持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海秀公司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后,在《土地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前,海秀公司无权影响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土地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讼争土地,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在讼争土地上所建店面租赁给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使用并无不当。至于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海秀公司主张永诚汽车南海大道分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海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9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海秀公司的申请,经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规定,同意将位于南海大道南侧二宗31622.02平方米(二宗地面积分别为6525.57平方米、25096.4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海秀公司作为留用地,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包含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商务金融、其他商服用地。其中,兼容的住宅用地比例不超过30%)。2016年9月2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二宗地给海秀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证号分别为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0XXXX号。另,海秀公司由新村合作社和业里村等5个村共同成立于1993年6月1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法坚 审判员谭晓梅 审判员陈璐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璐
判决日期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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