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和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831民初1774号
判决日期:2016-11-29
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和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被告油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唐业兵、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张克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玉和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①医疗费120673.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③护理费9300元、④营养费2790元、⑤误工费18000元、⑥残疾赔偿金39341.94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⑧交通1500元、⑨鉴定费3090元、⑩财物损失495元,合计214840.07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3636.94元,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7277.94元(油田公司已经赔偿的117562.12元已经扣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8时30分,被告油田公司驾驶员张振丰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湖县塔集镇三柳村七组境内,与原告赵玉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玉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玉和受伤后两次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20673.13元(其中油田公司垫付117562.12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认定:原告赵玉和肋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脊柱和左髋关节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3天、营养期限93天。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HY620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上述诉求。
被告油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张振丰在事故中的责任无异议,公司除垫付医疗费117562.12元,另外垫付专家费50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提出:1、原告已经69岁,不存在误工费;2、护理费应当按照40元/天;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4、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提出:1、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赵玉和主张以及被告油田公司认可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8201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113.13元。
三、驳回原告赵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赵玉和在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垫付的款项12256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原告预交2232元、油田公司预交2751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合计8073元,原告赵玉和负担出庭费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4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邹正斌
代理审判员宋璇
人民陪审员熊亚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霖
判决日期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