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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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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传兵、蒋慧莉等与袁传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1081民初11597号         判决日期:2016-12-28         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传兵、蒋慧莉与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袁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传兵及蒋慧莉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袁传英、被告郑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菊、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传兵、蒋慧莉起诉称:原告袁传兵与原告蒋慧莉系夫妻,被告袁传英与被告金菊系夫妻,被告袁健系被告袁传英之子。2003年8月11日,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兴潘路的19、21号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16××7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G04043号】租赁给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用于经营潘郎银河旅馆。两原告与被告郑玉鹏达成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21号房屋的一楼门面、转角、二楼(厨房除外)、四楼、五楼、六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0年,即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租金为每年31000元(其中一楼门面房租金为每年13000元,转角、二楼、四楼、五楼、六楼租金为18000元),按年结算,且租金需于每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支付。2005年3月10日,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经原告袁传兵同意将潘郎银河旅馆北头转角门面两间带加层转角两间转让给案外人程春富,租期为6年,即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租金为每年28000元,从2005年3月10日起付清,之后每年3月10日付清本年租金,如到期不付,5000元押金没收,不可租用。2006年10月6日,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不再租用原告所有房屋的一楼门面。两原告已于2003年8月11日按约交付房屋,后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仅支付了7年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且四被告仍占有使用所租用的房屋。现原告袁传兵、蒋慧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支付两原告自2010年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8000元计算的租金;二、四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温岭市××、21号房屋的转角、二楼(厨房除外)、四楼、五楼、六楼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袁传英、金菊、郑玉鹏支付两原告自2010年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3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二、四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温岭市××、21号房屋的架空层、四楼腾空后返还给原告。 原告袁传兵、蒋慧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合同书,用以证明袁传兵系潘郎银河旅馆房东,且郑玉鹏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程春富的事实。 3、土地证、房产证、公证书,用以证明两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温岭市××、2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房屋依法登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袁传英答辩称:潘郎银河旅馆系被告袁传英父亲交下来的,房屋亦由袁传英父亲所建造,只是由原告袁传兵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不应由原告独有,被告袁传英也可居住,且不应支付租金。目前被告袁传英愿意搬离实际占有的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袁传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郑玉鹏答辩称:被告郑玉鹏向原告租赁房屋属实,但租期仅为7年,即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7年租金也已付清,且租金是按每年1500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租金均由原告袁传兵收取。即使按原告诉称的租期为10年,租金的诉讼失效也已超过。同时被告郑玉鹏已搬离租用房屋,并不存在占有租用房屋的问题,房屋内的东西自愿放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玉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金菊、袁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金菊、袁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5日,温岭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袁传兵签订温岭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出让坐落于原潘郎镇××附近××一幅土地,2002年3月29日,原告袁传兵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8日,两原告办理了该宗土地上的门牌号为××、21号的房屋的房产证。2003年开始,被告郑玉鹏向原告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旅馆经营,现已实际搬离。房屋建成后,被告袁传英一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现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架空层和四楼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袁传英、金菊、袁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原告袁传兵、蒋慧莉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兴潘路19号、21号房屋的架空层、四楼。 二、驳回原告袁传兵、蒋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预交246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袁传兵、蒋慧莉负担795元,被告袁传英、金菊、袁健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合议庭
审判员陈泳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丹
判决日期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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