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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勇
联系方式:0551-63813299
注册时间:2004-08-20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18号
简介:
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人防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工程、岩土工程、建筑材料和智能与信息化系统的检测、监测、技术研究;交通安全评估;安全结构鉴定;项目咨询、项目管理;工程技术资料编制;仪器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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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与李勇刚、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0827民初444号         判决日期:2016-11-28         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军诉被告李勇刚、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被告李勇刚,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波,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613.2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勇刚驾驶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S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已行驶至右侧路面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后被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郑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刚在事故发生时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被告李勇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病历一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5张,医疗发票9张及费用清单2份、××辅助器具费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诊疗的情况及两次住院共计57天; 6、司法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42000元,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天、150天、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7、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望江县清泉自来水厂员工,其误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 8、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该起事故损坏,花去修理费1955元。 李勇刚辩称,1、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2、李勇刚系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员工;3、垫付了53833.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勇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收条一份及缴费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垫付了53833.8元。 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应当负次要责任;2、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我公司愿意承担9220.76元非医保用药;4、李勇刚系我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内。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车辆所致,故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30%责任;2、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七比例承担;3、在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付了10000元医药费;4、原告已经更换了人工髋关节,且其使用年限为十二年,十二年后原告已经年满78周岁,按人类平均寿命75周岁,已无更换髋关节之必要,所以此次髋关节更换费用不应支持;5、关于误工时间只能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另由于原告郑军已年满67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6、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220.76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三个被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这是一份专业性的责任认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瑕疵时,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5年6月1日外科用药405元发票"三性"有异议,对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残疾器具200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且该票是套票,是重复使用的,是无效的票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这些材料能互相印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应予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性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故理应予以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提供单位证照及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庭后依法调查核实,查明原告郑军系望江县清泉自来水厂聘请的临时工人,而非正式聘用合同工,其工作时间为上一年12月至次年2月收取水费,郑军于2016年2月16日在望江县清泉自来水厂领取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临时劳动报酬14917.59元,这与聘用合同记载的事实不符且该合同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故本院对该聘用合同依法不予采纳。三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车辆所有人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明确记载郑军驾驶的是钱江牌QJ1004车牌号为皖H×××××,这与发票中记载的豪爵HJ1102D喜运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三被告对被告李勇刚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勇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证据3予以核实,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这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这三组证据能证实部分事实,依法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许,李勇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00M处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右侧路面,郑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钱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郑军左膝外侧副韧带、前叉韧带断裂,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于当日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需要于2015年5月19日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住院57天,累计花费医药费、诊疗康复以及购买膝部卡盘支具费用合计111916.97元,其中李勇刚垫付了53833.8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受郑军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意见书提出郑军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股骨颈骨折移位,行假体关节置换术后,更换年限以12年为宜,费用约需42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李勇刚负全部责任,郑军无责任。经查,李勇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属于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非医用药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郑军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审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审查后出具被鉴定人郑军先后入住望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所用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人民币9220.76元,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承担该费用。另查明,李勇刚系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军189403.58元【262458.14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9220.76元(非医保用药费)53833.8元(李勇刚垫付款)】,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0×××50账户中; 二、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军非医保用药药费9220.76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0×××50账户中; 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勇刚53833.8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直接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0×××50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7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5500元,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试验检测科研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郑军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史应异 审判员管体民 人民陪审员聂金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辉
判决日期
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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