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友、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6民终4327号
判决日期:2016-12-27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玉友因与被上诉人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玉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上诉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的有偷盗行为属于模糊概念,且不论过错大小或违法程度轻重都一概而论进行处罚,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对犯有过错或犯有刑事处罚的员工,在劳动者人权及劳动者权利方面都有严格保护规定。
龙口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龙口港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龙港人(2014)18号《关于解除王玉友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王玉友的勤杂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友于1990年2月到龙口港公司工作,从事勤杂工、装卸工工作。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龙口港公司为王玉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9日18时许,王玉友在上班期间,将龙口港公司内一辆电动车电瓶私自拆卸,据为己有。2014年12月16日烟台港公安局对王玉友作出了烟港龙口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12月24日龙口港公司经单位工会委员会同意,作出了龙港人[2014]18号《关于解除王玉友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王玉友盗窃的事实,依据《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十三)款1项之规定,经集团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王玉友的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送达给王玉友。此后王玉友离开龙口港公司。
龙口港公司2008年11月12日下发龙港人[2008]3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其中《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有偷盗行为的;……”王玉友庭审中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见过该文件。庭审中,龙口港公司主张以《员工手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一份及组织包括王玉友在内职工答题的形式向王玉友公示了以上规章制度。龙口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王玉友所在班组领取《员工手册》登记表,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登记表上的王玉友签名非王玉友本人签字。2009年4月17日龙口港公司组织王玉友对《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进行了试卷答题。王玉友庭审中称,“见过试卷,是空白的,试卷上的王玉友名字是王玉友本人签字,这是先签名字后形成的一份空白试卷,之后答题部分不是王玉友书写的,也不是同时形成的。”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一份,其中记载:“乙方(王玉友)已阅读并接受甲方(龙口港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假制管理暂行规定》、《待岗管理暂行规定》。”王玉友在其后签字。
2014年5月18日王玉友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进行了身体检验化验。2014年8月15日王玉友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身体检验化验,但未提交医院诊断书,未确定病情及治疗诊断。
2014年12月24日王玉友以龙口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龙口港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龙港人(2014)18号《关于解除王玉友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王玉友的工作。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决定书,以王玉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王玉友的请求不予受理。王玉友不服上述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王玉友申请中止审理,对烟台港公安局烟港龙口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受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王玉友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案件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为,一、龙口港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公示或告知王玉友,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凡是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就不具有规章制度应有的制度效力,不能以此为依据处置职工。龙口港公司主张《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向王玉友以答题试卷的形式进行了公布告知,王玉友庭审中认可见过试卷,但认为这是先签名字后形成的一份空白试卷,之后答题部分不是王玉友书写的,也不是同时形成的。据此可见,王玉友见过该试卷,并签名确认。试卷中明确有关于违纪后果的规定,且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也明确记载了王玉友阅读《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字样,王玉友也在其后签字。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龙口港公司作出的龙港人[2014]18号《关于解除王玉友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向王玉友告知。王玉友主张的该制度未告知王玉友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龙口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与王玉友的违法过错相适应,程序是否合法。企业具有管理职工的自主用工权。龙口港公司制订的《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系企业内部管理发布的企业规章制度,其中关于“有偷盗行为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公示以后,职工应当遵守执行。王玉友主张该规定未给予申辩权、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立法精神相悖等合理性问题,系企业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王玉友主张其偷价值200元的电瓶情节轻微,不构成“严重”情节。偷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仅具备主观恶意,而且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仅是一种严重道德缺失的表现,而是也是一种违法表现。王玉友盗窃电动车电瓶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王玉友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龙口港公司解除与王玉友劳动关系之前,经过本单位工会组织书面同意,程序合法。
三、王玉友诊断病情期间龙口港公司是否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王玉友主张其在患病期,龙口港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王玉友主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包括在劳动者违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内。王玉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患病,即使患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玉友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龙口港公司涉案的单位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向王玉友进行了告知,与王玉友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王玉友主张撤销该决定并恢复王玉友工作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友要求撤销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龙港人(2014)18号《关于解除王玉友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王玉友的勤杂工工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友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守远
审判员姜松诚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鲁云
判决日期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