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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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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之权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桂1402行初7号         判决日期:2016-12-2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之权因要求确认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于201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的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4日、20日分别向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廖立华,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宣海、朱恒忠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志、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廖锷,经合法传唤,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于2015年5月19日经审查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为申请采伐该林场所有的13林班的19.91公顷国有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提交的国有林木采伐申请书、营业执照、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后,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了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告周之权诉称,原告在那隆镇合卢村上卢屯渌句(地名)有一片自留山地,1984年1月1日原崇左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山林权属使用证(编号:№0059680),四至范围为:东近奴燕,南近六句班,西近六句顶,北近六句龙。1984年开始种植经营八角树和砂仁,后来八角树枯死后,原告于1996年至1999年又人工种植松树并一直管护至今,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015年8月中旬,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将原告在渌句(地名)林地种植并管护的5148株松树全部砍伐。2016年9月1日,原告在江州区那隆镇合卢村上卢村民小组与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林地纠纷案件中,得知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了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原告认为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在没有调查、核实渌句(地名)林地松树所有权、没有依法公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了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于201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的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山林权属使用证(编号:№0059680)、土地承包证、那隆镇合卢村上卢村民小组证明、那隆镇合卢村民委员会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2016]18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辩称,2015年3月,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为了采伐更新该林场所有的13林班的19.91公顷国有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向被告提交了国有林木采伐申请书、营业执照、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申请采伐材料,被告经审查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于201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了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向被告提交的国有林木采伐申请书、营业执照、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采伐该林场所有的13林班的19.91公顷国有林木(马尾松和杂木)所提交的材料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2、《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有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及发放采伐证需要的依据、材料等。 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述称,第三人申请采伐该林场所有的13林班的19.91公顷国有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是在1971年7月25日原崇左县那隆公社合卢大队与群力林场签订的《林地区划协议书》中划为国有林地范围。第三人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进行飞播造林,树种为马尾松,并一直经营管护。第三人申请采伐的13林班的19.91公顷的林地及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范围,1989年12月25日原崇左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3)已经确定为第三人经营所有的林地林木,一直没有争议。因该片林地林木需要采伐更新,2015年3月,第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提交19.91公顷国有林地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采伐申请手续及林地林木所有权证书,被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核发三本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提交的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向被告提交的国有林木采伐申请书、营业执照、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第三人申请采伐该林场的13林班的19.91公顷(约400亩)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即渌句(地名)林地的松树是原告周之权所有的,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林地松树所有权和没有依法公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林权属使用证(编号:№0059680)、土地承包证、那隆镇合卢村上卢村民小组证明、那隆镇合卢村民委员会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2016]18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林权属使用证明确使用面积只有3亩,土地承包证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也只有8.73亩,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这些土地面积是在第三人申请采伐的林地范围内,也无法证实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林地林木(含马尾松和杂木)有争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为采伐更新该林场所有的13林班的19.91公顷国有林地林木(马尾松和杂木),向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提交国有林木采伐申请书、营业执照、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附图、国有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于201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了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采伐更新该林场所有的13林班的19.91公顷国有林地的林木(马尾松和杂木),采伐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在采伐期限采伐了13林班的19.91公顷的林地林木(马尾松和杂木)。2016年3月12日,那隆镇合卢村上卢村民小组以原告持有的山林权属使用证(编号:№0059680,四至范围为:东近奴燕,南近六句班,西近六句顶,北近六句龙,面积为3亩)、土地承包证(面积为8.73亩)为证据,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渌句(地名)的林地及责任田权属归属,2016年8月30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18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那隆镇合卢村上卢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渌句(地名)林地的松树是其种植、管护、所有,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林地松树所有权和没有依法公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于2015年5月19日为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群力林场办理的编号分别为:45140203150519007,45140203150519008,45140203150519009三本《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之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之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国瑞 审判员陆艳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蒙艳芬
判决日期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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