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成良
联系方式:024-26220070
注册时间:2007-01-29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20层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服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咨询,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咨询,地质堪查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互联网软件平台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0102民初7801号         判决日期:2016-12-26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莫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京医院、成达公司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辽01民终58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赵蕾、被告盛京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丰、刘俊夫,被告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候泓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旭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德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工程总款日千万之五的违约金(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3276元人民币,违约金342982.8元(按欠付金额30%)。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莫旭东签订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院区运动场地营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成达公司发包的中国医科大学盛京附属医院新建沈溪医药研究教育发展基地项目运动场地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工程范围包含10mm透气性塑胶跑道、50mm挤出型单丝草、40mm厚铅球投掷区、25mm跳远助跑区,工程总造价暂定1106270元人民币,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各区域面积成总价得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进场施工,依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9月20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最终结算是按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23276元,被告莫旭东只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43276元。另按合同第7条违约条款规定,甲方(即发包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我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将该款项汇到乙方指定账号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3276元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鉴于,违约金额过高,原告同意将违约金降至342982.8元。另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中(此案为案外人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本案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同为辽宁省本溪市中国医科大学盛京附属医院新建沈溪医药研究教育发展基地项目运动场地)确认此工程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发包方,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建方,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莫旭东是借用成达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土建部分及附属设施早已于2014年9月20日即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10月8日由发包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与承建方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有工程款全部验收合格竣工使用。但被告莫旭东一直未支付原告此工程剩余工程款。被告莫旭东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盛京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纠纷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点:“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责任范围”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承包合同,且答辩人与××也签订了不许分包或转包的协议,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三、答辩人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已按照答辩人与沈阳诚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约定向沈阳诚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86888.93元。因此答辩人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义务,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纠纷义务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8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纠纷义务人。二、原告与莫旭东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无违约责任。万德公司与莫旭东签订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院区运动场地营造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另根据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莫旭东是自然人,自然人不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且原告也没有体育工程施工资质。两个没有涉案项目施工资质的人就涉案施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另,莫旭东与答辩人之间的转包关系也是无效的。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所以答辩人无违约责任。三、答辩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莫旭东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关系也只能发生在原告与莫旭东之间,答辩人不是原告与莫旭东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四、答辩人已不欠莫旭东工程款。答辩人将所承包的盛京医院的工程款给莫旭东后,实际支付了莫旭东税后金额为6308500元,且莫旭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也仅为6308500元,而且其完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尚需维修。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了莫旭东。五、万德公司所诉的是与莫旭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所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据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30%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根据,按欠款的金额计算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莫旭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达公司系具有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2013年11月1日,被告盛京医院(××)与被告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盛京医院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新建沈溪医院研究教育发展基地项目运动场地及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成达公司,工程地点:本溪高新区歪头山街道办事处松木堡村,工程内容:新建塑胶操场及看台,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291826.50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7日内××向××预付工程款35%,第二年进场开工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第38条“工程分包”约定,本工程××同意××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 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成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莫旭东(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新建沈溪医院研究教育发展基地项目运动场地及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边牛镇,合同金额:9290826.5元。其中第二条“工程款及税费收缴”约定,……3、工程款拨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中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待建设方将本项目工程款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依据本协议按比例扣足公司代交水费和公司管理费后,再将月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的相关证照、文件、印章和技术资料……(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合法使用甲方的证照、印章、技术资料,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4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莫旭东(甲方)签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院区运动场地营造合同》,工程名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院区;工程地点:本溪高新区歪头山;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包料),具体要求:透气型塑胶跑道1.0㎝厚度(单价75元)、50mm挤出型单丝草(单价66元),加强型铅球投掷区塑胶4.0㎝厚度(单价195元)、跳远场地助跑区2.5㎝(单价139元);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1106270元,同时约定最后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各区域面积乘总价得出。开工日期:双方初步拟定2014年8月16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约定:“3.1、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首付款,收到首付款两日内,乙方进场;3.2、透气型跑道面层铺设完毕,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553135元;3.3、人造草坪材料到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331881元。收到款后,乙方开始铺设草坪;3.4、人造草坪施工完毕前3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21254元;3.5、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合同第五条(竣工验收)约定:“5.1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工程验收报告书,甲方代表在收到此书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之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报告书。如有质量异议,须凭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向甲方提出意见,否则可视为验收报告已通过;5.2移交:竣工工程验收合同格后,从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场地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1款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将该款项汇到乙方指定账号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莫旭东签字并按捺手印。 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2014年9月20日已投入使用)。被告成达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盛京医院出具结算书,被告盛京医院项目负责人马庆明于2015年5月26日在该结算书首页批示‘请审计部门核定’。辽宁省财政厅委托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结算书予以审定,工程审定额为10216540.3元。扣除被告成达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20724.35元,被告盛京医院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0197815.95元(包括质保金)。对于原告施工工程,审定结论为,操场环形跑道塑胶面积为4473平方米;足球场挤出形单丝草,铺设面积为10380平方米;铅球场地投掷区143.1平方米;跳远助跑区0平方米。被告盛京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4日、2016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成达公司汇款3250000元、2787500元、800000元、510000元、80000元、2259338.93元,上述汇款共计9686888.93元。被告盛京医院给付工程款金额已达工程款总额的95%,被告盛京医院称5%质保金未给付被告成达公司系因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成达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莫旭东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成达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收到被告成达公司沈溪研究基地工程款3052500元、2552937.5元、756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共计6308500元。 现因被告莫旭东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盛京医院与被告成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达公司与被告莫旭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莫旭东签订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院区运动场地营造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结算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财政厅工程预决算审查委托通知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水电费确认单、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莫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68459.5元; 二、被告莫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90537.85元; 三、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承担369元,被告莫旭东、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旭东、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萍 人民陪审员戴振英 人民陪审员王向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雪
判决日期
2016-12-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