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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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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强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7-06-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0号楼天创世缘A座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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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lly Chen与北京汉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7641号         判决日期:2019-08-02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ShellyChen因与被上诉人西岸(北京)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岸公司)、北京汉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ShellyChen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西岸公司和汉唐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西岸公司与汉唐伟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北京西岸公司受汉唐伟业公司委托以北京西岸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直接约束我与汉唐伟业公司;北京西岸公司与汉唐伟业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与北京西岸公司之间亦不是转租关系。2.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合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法院并未就其为何、如何适用该条予以明确阐述。我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判断我的合同权利是否为合法权益,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断评价,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得到支持。 北京西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汉唐伟业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我公司与ShellyChen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因是我公司与汉唐伟业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 汉唐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已依法解除与北京西岸公司的租赁合同。在北京西岸公司作为承租人已丧失对涉案房屋承租权的情况下,ShellyChen作为次承租人已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ShellyChen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ShellyChen称我公司与北京西岸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与现有证据矛盾。ShellyChen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凭借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ShellyChen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西岸公司和汉唐伟业公司排除给我租赁场地造成的妨碍,消除安全隐患;2.我无须支付租赁场地所在大楼改造、装修期间的租金;3.北京西岸公司退还自大楼实施改造、装修之日(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我已支付的租金1419566.22元;4.判令北京西岸公司和汉唐伟业公司共同赔偿我损失4365292.6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西岸公司和汉唐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唐伟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8月26日,汉唐伟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福建西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汉唐伟业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9号楼部分房屋出租给福建西岸公司;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ShellyChen(乙方)与北京西岸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北京西岸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西岸汇商亲子生活城的一层1008、1009号区域和二层的2001号区域出租给ShellyChen用于教育培训及相关业务;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正式计租日为2015年9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ShellyChen按合同约定向北京西岸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北京西岸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ShellyChen。随后,ShellyChen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2017年3月6日,汉唐伟业公司因福建西岸公司及北京西岸公司拖欠租金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11月27日,汉唐伟业公司开始对塔园12号楼进行装修改造。2018年7月4日,汉唐伟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福建西岸公司、北京西岸公司(承租方、乙方)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书之终止协议》约定,因乙方欠缴租赁房屋租金,甲方已于2017年3月6日向乙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合同;乙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清空并交还甲方,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装修资产、设施、设备、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使用该房屋,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ShellyChen与北京西岸公司履行合同期间,ShellyChen已将租金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汉唐伟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ShellyChen与北京西岸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因北京西岸公司及福建西岸公司拖欠汉唐伟业公司租金,汉唐伟业公司已于2017年3月6日向福建西岸公司及北京西岸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7月4日,汉唐伟业公司与福建西岸公司及北京西岸公司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书之终止协议》,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hellyChen与北京西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已终止。有鉴于此,现ShellyChen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双方就合同终止后产生的相关事宜应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驳回ShellyChen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汉唐伟业公司与北京西岸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ShellyChen提交汉唐伟业公司盖章的《委托物业管理证明》1份,北京西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份证明是北京西岸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由汉唐伟业公司出具的;汉唐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份证明系汉唐伟业公司为了配合北京西岸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出具的。为了证明汉唐伟业公司与北京西岸公司、福建西岸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汉唐伟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收据;3.发票。ShellyChen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涉案场地由ShellyChen装修,并非北京西岸公司装修,故不存在北京西岸公司向汉唐伟业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的问题,银行回单中有部分款项为往来款,并非租金,即使部分回单上面载明收款项目为租金,但租金并不排斥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也会产生租金的转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是记账联,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汉唐公司提交的发票均是记账联,发票应该由付款单位持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西岸公司对汉唐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主张实际交纳租金的是北京西岸公司,但未找到其持有的发票。 另,汉唐伟业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汉唐伟业公司自2018年4月12日对塔园12号楼一、二层进行装修改造;提交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若干,证明直到2019年1月汉唐伟业公司才对涉案房屋全面停水停电。ShellyChen对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装修开始的时间是2017年11月;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汉唐伟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是否提交给街道也无法核实;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涉案场地只是用来参观,仅使用了几个小时。北京西岸公司对汉唐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6元,由ShellyChen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刘慧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梓晨
判决日期
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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