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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时远银
联系方式:13487430423
注册时间:2011-07-15
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城大道与文心路交叉口(幸福花园6栋)201室
简介:
电梯、立体停车库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电梯配件、立体停车库配件及相关电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销售;电梯技术咨询服务;电梯井道附属工程施工;贸易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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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杨进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31民终827号         判决日期:2019-08-01         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进成、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物业公司)、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湘3127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强、彭四海、彭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庭询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潇、彭瑞翔,被上诉人杨进成,被上诉人天威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金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做出的(2018)湘3127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杨进成个人的陈述便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杨进成掉入电梯坑这一基本事实是由于上诉人金步公司电梯维修员存在过失造成的,这种事实认定明显是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项、第76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完全是在没有证据作为支撑的前提下做出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而本案事实上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电梯维修员明示提醒注意安全的前提下,自己仍因疏忽大意而坠入电梯坑中。二、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被上诉人杨进成、鸿旭公司、天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鸿旭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且鸿旭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进行维护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内容时遭受的损害,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保安员从事保安工作必须具备保安员证,且应当进行岗位培被上诉人杨进成不仅不具有,且年事已高,听力下降、反应落后,全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其自身条件根本不能胜任保安工作,鸿旭公与天威公司明知杨进成身体状况仍录用,对其在用工过程中可能发的人身损害风险应当有合理预期,故应当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最后,根据被告天威公司与鸿旭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外包协议》第六条第3、4项约定,鸿旭公司应对为保安人员提供必要的执勤场地,为保安人员提供照明、自卫、通信等器材,但杨进成受伤事发时,没有携带仍和辅助器材,这使原本年事已高的杨进成无法看清电梯内部环境而掉落受伤也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杨进成国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坠落,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电梯维修许可资质,派出的维修人员也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且从事维修工作已有三年,从未发生安全事故。从鸿旭公司与金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来看,金步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鸿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的疏忽大意受到的损害,不应由金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进成辩称,我是受金步电梯公司维修人员的指示进电梯查看,因维修人员指示不当,且安全防护措施没到位造成了安全事故,电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保安和物业公司负次要责任,我是履行保安职责,不应该负责任。但因为怕麻烦和交不起上诉费就没有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天威保安公司辩称,电梯公司在天黑停电且电梯已经升到二楼,一楼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示保安人员进去查看,导致保安人员跌落受伤,属于下错指令,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要赔偿保安人员和保安公司经济和名誉损失各两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旭物业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杨进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100元x120天=12000元、护理费200元x81天=16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81天=8100元、营养费100元x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6698x13年x20%-=95414.8元、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照片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打印复印费182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5896.8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对本案的总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6日鸿旭物业公司将保安业务转包给天威保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外包协议书,杨进成系天威保安公司派驻鸿旭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永顺县灵溪镇盛世龙泉物业服务部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8年8月24日下午鸿旭物业公司管理的“盛世龙泉”房屋电梯出现故障,当时乘坐电梯的人员被关在电梯里面,无法出来。当天值班的原告在电话中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金步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因2018年1月1日永顺县盛世龙泉与金步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当天下午6时左右,负责维修电梯的金步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杨进成和张中华协助电梯维修人员唐子文将关闭在电梯里面的人员救出后,又回值班室上班。不久,电梯检修工作人员唐子文告知电梯已经修好了,叫杨进成去看电梯里面的挂钩是否脱落。当时由于天黑,杨进成进入打开的电梯门里面去查看,因电梯检修工作人员唐子文已把电梯厢升到二楼,当杨进成一只脚踏进漆黑的电梯门后就坠入到电梯坑里。电梯检修人员唐子文和张中华把杨进成从电梯坑里救出后及时将原告送进永顺民族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杨进成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8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330.2元,2018年11月26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69元,共用去医疗费用19399.2元。杨进成在住院治疗期间,天威保安公司向医院交纳了8000元的医疗费,金步电梯公司给杨进成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鸿旭物业公司向医院交纳7330元。2018年11月30日杨进成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综合评定工期120日、护理期81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杨进成将残疾赔偿金从33948x13年x20%=88264.8元变更为36698x13年x20%=95414.8元。另查明,一审法院对金步电梯公司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届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金步电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提出对杨进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杨进成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误工期120日,因原告已年满67岁,其误工费可参照从事保安工作的工资每天77元计算即77元x120天=924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每天可按150元计算,护理费为81天x150元x1=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100元,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天可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698x13年x20%=95414.8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9399.2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可支持1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158604元。在诉讼过程中,关于金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金步电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金步电梯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对鉴定结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在法庭辩论阶段时原告将残疾赔偿金从88264.8元变更为95414.8元诉讼请求,金步电梯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在原来起诉的数额基础上因误算修改诉讼金额,不影响被告的诉讼权益,并且原告已补交了诉讼费,为减轻诉累,对此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金步电梯公司按维修合同对电梯维修时,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应按过错责任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进成损失87232.2元(已付10000元),原告在协助金步电梯公司维修电梯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己损伤,自己应承担25%的责任即39651元,被告天威保安公司明知原告年龄已达67岁,对原告在工作上存在的风险应当预知,而仍然雇佣;鸿旭物业公司按合同确定的第六条第一项,对天威保安公司管理工作有检查监督的职责和义务,鸿旭物业公司明知天威保安公司雇佣的原告年龄已达67岁,而不进行制止,疏于管理,故天威保安公司、鸿旭物业公司的行为提高了事故的发生风险系数,应由鸿旭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杨进成损失15860.4元(已付7330元)、由天威保安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杨进成损失15860.4元(已付8000元),金步电梯公司提出鸿旭物业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雇佣超过退休年龄的原告,及原告自身疏忽大意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进成系天威保安公司的受雇人员,协助金步电梯公司对关闭在电梯中的业主进行救援是一种履职行为,鸿旭物业公司虽然将保安服务外包给天威保安公司,但按外包合同约定原告接受鸿旭物业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的双重领导,维护永顺县盛世龙泉小区的安全,虽然鸿旭物业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在合同中有保安人员发生一切人生意外伤害事故均由天威保安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但不能对抗原告,故鸿旭物业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给原告杨进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232.2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进成各项损失15860.4元(已付7330元)、由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进成各项损失15860.4元(已付8000元)。二、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各自给原告杨进成赔偿的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及对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给原告杨进成赔偿的数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进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杨进成负担279元,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如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彭志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禹玉琳
判决日期
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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