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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消消防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64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德凤
联系方式:028-82688559
注册时间:1980-11-07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一段8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汽车新车销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械设备销售;集成电路制造;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服务消费机器人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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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川消消防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111民初7725号         判决日期:2016-12-24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消消防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以下简称浦口区消防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川消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KZC-2009GK007的浦口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德国原装进口MAN底盘高喷消防车,合同总价款25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按约支付了50%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浦口区消防大队公司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质量标准认证证书,导致该车无法验收,并且无法上牌,致使被告买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口区消防大队反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KZC-2009GK007的浦口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德国原装进口MAN底盘高喷消防车,合同总价款2550000元,原告需要提交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质量认证证书,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等,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有协助被告上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0%的货款,但直到2010年8月,原告才履行交货义务,对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当随车交付的相关资质证书、原产地证明书、3C认证却至今不能提供。特别是,3C认证证书是被告所购车辆上牌的必备要件,没有该3C认证车辆根本无法上牌。经过多次催要,原告还是不能提供,导致被告所购的的消防车至今不能上牌,不能购买保险,不能上路行驶,无法使用,只能占用被告的车库存放,导致被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KZC-2009GK007的浦口区政府采购合同;二、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7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川消公司对被告浦口区消防大队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消防车,也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证书和检测报告,被告在交车验收清单中也签字认可。本案消防车的采购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进行的,原告是按照招投标的文件组织生产的,也就是说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标准生产的。由于被告要求的消防车底盘是德国原装进口,生产厂家是德国曼恩商用车辆股份公司,消防车的底盘在当时国内是不能生产的,使用性能是相当先进的,当时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文件中对曼恩底盘是没有要求提供3C认证,事实上,对消防车的底盘在2010、2011年全国对原装进口的底盘是免检的,不需要3C认证的,原告也是按照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标准对底盘予以进口,对消防车进行组装;对消防车整车部分原告有3C认证资质,因此原告是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协助上牌的义务。3、被告在2010年8月份接收了原告生产的消防车以后,对产品质量及相关技术文件、认证标志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的车辆在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消防车不能上牌的原因不在原告,这是因为被告内部的规定,在招投标时,原告资质都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原告也是按照被告要求去生产的,被告在2010年8月3日接收原告的消防车时,应当知道消防车的底盘是不能提供3C认证证书的,被告应该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也可以再将车辆收回后转卖给其他单位,但是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明显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使的期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6月24日中标通知书、浦口区政府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PKZC-2009GK007号的中标权,和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证据二、电子划款单一份,证明浦口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275000元的货款。 证据三、消防车交车验收清单一份,交车日期是2010年8月3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证书,并且车辆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2016年8月29日催款单及邮寄面单各一份,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275000元的货款。 证据五、财务报销单凭据一组(复印件)、售后故障处理反馈表两份,证明消防车交付以后,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在2013年、2014年提供了售后服务,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保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车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一致存放在被告的车库中,因未上牌无法使用。 证据二、浦口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并协助上牌,原告无法提供3C认证证书,导致被告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达到,3C认证是在我国入市以后第一批强制性产品目录中就有消防产品的强制性要求,时间是2001年开始;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日发布,2004年8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消防车产品也规定了消防车辆是需要强制认证的,即需要3C认证,该规定也指出了底盘也需要3C认证的,并不是免检的。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27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车辆行驶记录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该车辆一共行驶了12827公里,该车辆所跑的上述公里数是出于该车辆正常的维护,为了延长车辆使用寿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的资料不包含3C认证证书,被告在2010年和原告索要过3C认证证书,但原告不能提供,而后联系不上原告,时隔六年原告又来起诉索要款项,但仍不能提供3C认证证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且交付相关单证,合同未约定原告有协助上牌的义务,也未约定原告必须提供3C认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疑,作为一台消防车来讲,每一次行使的区域不会超过50公里,但是现在已经达到12800公里,这台消防车最起码也使用了一两百次,对于特种车辆,一般情况下行使的里程是不会太多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消防车的使用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4日,原告中标了浦口区政府采购中心PKZC-2009GK007号浦口区消防大队高喷消防车招标项目。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KZC-2009GK007的浦口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所涉货物是指原告基于其已中标的投标文件而应向被告提供的符合招标要求规格及功能的消防车及备品备件,还包括增配的器材,还应包括由原告送交给被告的所有的必须文件和与使用及测试有关的应进行任何规定的服务。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承担的与供货有关的辅助义务,比如运输、保险及其他伴随服务。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原装德国MAN底盘高喷消防车一辆,合同总价款为2550000元。合同总价款包含了货物及辅配件、运输、易损易耗件、工具、协助上牌等交付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免费质保期为一年或1万公里。原告应交付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货物或服务以及货物使用及维修所需的全套技术资料及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出厂合格证、进口原产地证明文件、操作的标识和中文标注、使用中文说明书、使用维修保养中文说明书。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本次采购的车辆按合同及技术文件要求进行配置,送至被告所在地。经被告检验、验收合格后,开具正式发票。款项由区采购办结算转账支付到合同列明的原告账户。具体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50%,余款在车辆交付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十天内付清。 2009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货款1275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及相应的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底盘说明书、整车说明书、底盘保养手册、售后服务联系卡、车辆发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器材。后因案涉消防车底盘系德国原装进口,无法提供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案涉消防车无法办理上牌手续,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车辆目前存放于被告车库内。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275000元购车款,希望被告立即支付该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四川川消消防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二、驳回被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原告四川川消消防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被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1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合议庭
审判长李敬宇 审判员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宋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乔
判决日期
2016-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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