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31号
判决日期:2016-12-23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莲、康江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拍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
乏证据证明。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华鑫建筑公司2011年7月4日编制的《工程预算书》载明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8291660.78元,而中天公司(2016)鉴字第00001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确定的造价为20196275.64元,《鉴定报告书》计算材差没有依据,未附任何发票,华鑫建筑公司确认过的2011年7月27日的现场勘验工程量和2011年10月6日的会议纪要,在《鉴定报告书》中均未反映,《鉴定报告书》不应被采信。华鑫建筑公司承诺在整改完成之前质保金应予扣留,二审法院也认为整改工作没有完成,但却将质保金连同工程款一并判决支付显然是错误的。博源房地产公司垫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应得到支持。2.二审法院未向博源房地产公司送达过《鉴定报告书》及传票,于2016年4月28日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剥夺了博源房地产公司质证、辩论的权利。3.华鑫建筑公司缴纳上诉费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博源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肖宝英
审判员武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阳
判决日期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