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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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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任新亮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10民终3305号         判决日期:2016-12-23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珍、任新亮、徐文英、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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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第五条(二)项”、“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六条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1904.26元错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即应当以50万元为限;死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秀珍、任新亮、徐文英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事故险,本起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主、挂车分别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息。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有缴纳租金收条、缴纳水电费的收据等),并且现在三被上诉人依然居住在上述城镇租房内。因此,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秀珍、任新亮、徐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4590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对超额部分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9日15时许,任新义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号重型半挂车,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牧羊路(扬力集团北大门东侧)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站在车身右后侧的任某(任新义之父)撞倒并碾压,致任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者任新义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受害人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辽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扬邗检刑不诉(2015)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任新义作不起诉处理。 原告王秀珍、任新亮、徐文英分别系被害人任某之妻、子、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任新义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受害人是否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以受害人是否为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家庭成员同样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虽然对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予以责任免除,但上述免责条款只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认定条款无效亦有特别约定,涉案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原告方未起诉要求肇事人任新义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车辆是否挂靠、驾驶员是否属雇用说法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本案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超额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37173×20年计74346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3、医疗费10654.59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837006.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1700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车及挂车的限额)赔偿70%,即501904.2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2190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1904.2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之陈述等,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调解持不同意见,遂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祁若冰 审判员黄月花 代理审判员王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韵
判决日期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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