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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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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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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鹏
联系方式:26560521
注册时间:2009-07-02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西侧金宝大厦B座306房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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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云,付明霞,肖光智,刘焕娣,林洁玲,林良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00号         判决日期:2014-03-12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付某、肖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乙、李某甲、郝某甲、蒋某乙、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天军,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马丽、邢江林,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平,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邓高成,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利民,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何红耀,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起,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深圳市等地设立公司开展业务,对外宣称所设公司均系香港“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经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等人运作,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古汉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湘安(另案处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4000万元,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A座2509-2512、2515-2520,登记股东及出资比例为:李湘安25.5%、戴燕娜14.5%、凌琪钧10%、卢丽华10%、邓亚平7.5%、肖某甲7.5%、蒋某甲7.5%、付某7.5%、朱云洲5%、耿瑞明5%。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等人,登记的股东大部分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对外宣称为“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下属公司。 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派发传单、组织旅游、举办推介会、网络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主要为中老年人)推销其公司产品:汉龙天下卡、便利店投资项目、紫光家园项目、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等,分别与客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迎春紫光家园认购协议》、《迎春紫光家园委托协议(旅游)》、《股权代持协议》等协议,许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公司员工发展客户投资后可从中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吸收的资金除去工资和提成外,汇到广州、湖南等地,最终由“集团公司”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李琼(另案处理)等人支配。 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汉龙天下卡每张售价1200元,购买汉龙天下卡后可成为公司会员,并可以在该公司定点消费场所消费卡内金额。客户如要投资该公司的便利店项目、紫光家园项目、股权认购项目则必须先购买汉龙天下卡。 客户投资便利店项目,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投资额的大小,协议书约定客户每个月可以获得投资额2.6%或者3%的固定收益,年底还可以享受分红,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客户返还全部出资额。 客户投资紫光家园项目(又称太子山庄养老项目),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签订《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客户出资购买该公司位于广州从化市的太子养老山庄的床位,可以选择入住或不入住,如果不入住则可委托公司出租,每月客户可获得“租金”作为回报,同时约定客户六个月后可申请转让床位,公司承诺六个月内按一定标准溢价转出。 此外,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对外宣称公司即将上市,吸引客户出资购买公司股权。客户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客户购买一定金额的公司股权,由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人蒋某甲、肖某甲、付某等人代为持有,客户可享受分红。 便利店项目由戴燕娜(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管理。截至2012年12月18日,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仅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开设了一家便利店,经营状况欠佳。2011年11月22日,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在广州从化市新开村租赁了l00亩山林,租期为50年,支付了一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深圳古汉祥龙公司曾向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开办养老服务项目,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答复需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立项。截至2012年12月18日,从化紫光家园项目未开始动工。 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设有行政部、财务部、招商部、销售部四个部门,销售部负责向客户吸收资金,下设数个销售团队:卓越队、腾飞队、冲锋队、启航队、祥龙队、旗舰队。被告人蒋某甲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营运总监,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付某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收取客户的“投资款”,给员工发放工资及提成,同时自己也发展客户,吸收资金;被告人肖某甲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同时自己也发展客户;被告人郝某甲为卓越队销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为卓越队销售主管;被告人蒋某乙为卓越队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腾飞队销售经理;被告人林某甲为腾飞队销售主管;被告人林某乙为冲锋队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为冲锋队销售主管;被告人肖某乙为启航队销售主管。 2012年12月18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蒋某甲、付某、肖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乙、李某甲、郝某甲、蒋某乙、张某甲等人抓获。 经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以前述方式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经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9万元;被告人付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2.6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82.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3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林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5.2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6万元;被告人肖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6万元,所带团队成员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郝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2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付某、肖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乙、李某甲、郝某甲、蒋某乙、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其并不是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其只是负责传达欧建生、周柏军的指示,公司员工不是其招聘的。其辩护人提出:1、该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非法获利也是由单位所得;2、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凌彬博、欧建生和周柏军,被告人蒋某甲在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并未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只是负责人事培训和一般性行政事务,故被告人蒋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3、被告人蒋某甲不应对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全额负责;4、被告人蒋某甲一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意小;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并非公司财务主管,只是财务和出纳。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异议。(1)受害人唐某只投资了10万元而非20万元;(2)受害人付弘名下投资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付某自己投资;(3)被害人孙某甲投资的10万元已退还其本人;(4)被害人汪某投资的10万元是付某自己出资;(5)被害人孙某乙投资的3万元是付某自己出资;(6)被害人周某乙投资的30万元是付某自己出资。3、被告人付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4、被告人名义上是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实际只是出纳,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情,并取得大部分受害者的谅解;6、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其本人只是一名打工者。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个人吸收公众存款319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中包括被告人以亲属名义投资的金额;3、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被告人无法意识到公司的业务是非法的;4、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及管理,在本案中属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刘某甲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70.2万元,所带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34万元;4、被告人无犯罪故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77.6万元,起诉书指控的85.2万元包括被告人本人投资的5.6万元,被告人不应对其团队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团队中有136万元不是林某乙和李某甲去开发的,其余都是李某甲和其家属的钱;4、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丙和张某乙的谅解;7、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肖某乙是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本案形成有其社会原因。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业绩中有130万元是其舅妈温某投资的,不应计算在其业绩中,还有6万元是其以别人名义投资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2012年9月才任卓越队经理的,卓越队9月份以前的业绩与其无关,另外曾某乙和赖某不是其发展的客户,是行政部员工发展后挂在其名下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卓越队2012年9月之前的销售业绩不应计入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金额中,被告人自己投资的3万元也不应计算在内;3.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不是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股东,只是受公司委派负责销售产品,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证据有缺陷,应认定为95万元;2、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所起作用很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不足,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李某丁是公司员工,不是被告人张某甲发展的客户,其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张某甲名下;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深圳市等地设立公司开展业务,对外宣称所设公司均系香港“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小慧。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经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等人运作,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湘安(另案处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4000万元,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A座2509-2512、2515-2520,登记股东及出资比例为:李湘安25.5%、戴燕娜14.5%、凌琪钧10%、卢丽华10%、邓亚平7.5%、肖某甲7.5%、蒋某甲7.5%、付某7.5%、朱云洲5%、耿瑞明5%,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技术研发;日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等。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等人,登记的股东大部分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对外宣称为“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下属公司。 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派发传单、组织旅游、举办推介会、网络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主要为中老年人)推销其公司产品:日用品及保健品、汉龙天下卡、便利店投资项目、紫光家园项目、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等,分别与客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迎春紫光家园认购协议》、《迎春紫光家园委托协议(旅游)》、《股权代持协议》等协议,许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公司员工发展客户投资后可从中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吸收的资金除去工资和提成外,汇到广州、湖南等地,最终由“集团公司”凌彬博、欧建生、周柏军、李琼(另案处理)等人支配。 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汉龙天下卡每张售价1200元,购买汉龙天下卡后可成为公司会员,并可以在该公司定点消费场所消费卡内金额。客户如要投资该公司的便利店项目、紫光家园项目、股权认购项目则必须先购买汉龙天下卡。 客户投资便利店项目,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投资额的大小,协议书约定客户每个月可以获得投资额2.6%或者3%的固定收益,年底还可以享受分红,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客户返还全部出资额。 客户投资紫光家园项目(又称太子山庄养老项目),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签订《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客户出资购买该公司位于广州从化市的太子养老山庄的床位,可以选择入住或不入住,如果不入住则可委托公司出租,每月客户可获得“租金”作为回报,同时约定客户六个月后可申请转让床位,公司承诺六个月内按一定标准溢价转出。 此外,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对外宣称公司即将上市,吸引客户出资购买公司股权。客户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客户购买一定金额的公司股权,由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人蒋某甲、肖某甲、付某等人代为持有,客户每月可享受固定比例的分红。 便利店项目由戴燕娜(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管理。截至2012年12月18日,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仅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开设了一家便利店,经营处于亏损状态。2011年11月22日,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在广州从化市新开村租赁了l00亩山林,租期为50年,支付了一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深圳古汉祥龙公司曾向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开办养老服务项目,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答复需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立项。截至2012年12月18日,从化紫光家园项目未开始动工。 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设有行政部、财务部、招商部、销售部四个部门,销售部负责向客户吸收资金,下设数个销售团队:卓越队、腾飞队、冲锋队、启航队、祥龙队、旗舰队。2012年3月,被告人蒋某甲、肖某甲、付某受集团公司委派,从古汉祥龙广州分公司调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其中,被告人蒋某甲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营运总监,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付某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及支付客户红利,给员工发放工资及提成,同时自己也发展客户,吸收资金;被告人肖某甲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销售部,同时自己也发展客户;被告人郝某甲为卓越队销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为卓越队销售主管;被告人蒋某乙为卓越队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腾飞队销售经理;被告人林某甲为腾飞队销售主管;被告人林某乙为冲锋队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为冲锋队销售主管;被告人肖某乙为启航队销售主管。 2012年12月18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蒋某甲、付某、肖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乙、李某甲、郝某甲、蒋某乙、张某甲等人抓获。 经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以前述方式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经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9万元以上;被告人付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8.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5.2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82.8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3万元以上,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1.6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6万元以上;被告人肖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3万元,所带团队成员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9万元;被告人郝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1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上;被告人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万元,所带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万元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身份材料。 (2)被害人倪爱英等人的报案材料,包括《古汉祥龙非法吸存案报案表》、被害人书写的举报材料、《项目合作协议书》、《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迎春紫光家园认购协议》、《迎春紫光家园委托协议(旅游)》、《股权代持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害人在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投资项目种类、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情况。 (3)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注册资本扩充为4000万元。 (4)深圳银监局《关于古汉祥龙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深圳古汉祥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银监会系统注册登记和领取金融许可证。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12月18日对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办公室及在场办公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电脑、手机、投资协议等涉案物品、文件一批。 (6)承租合同三份,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承租广州市从化市新开村石合下围一、二、三、四社的山林,面积约100亩,承租期限为五十年,由2011年11月22日至2061年11月21日止,每年租金4万元,每五年递增5%。 (7)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在我市投资建设养老项目的复函》,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申请在从化市城郊街新开村开办养老服务项目,从化市发改局回复称请该公司在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后,再到该局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8)深圳古汉祥龙公司2012年3月-11月的销售报表,证实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利用合作便利店项目、紫光家园项目、股权转让项目共计吸收资金28407104元,销售汉龙天下会员卡合计319000元。 (9)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红利表,证实该公司在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按投资金额的大小向各项目的投资人发放红利的情况。 (10)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宣传单以及相关投资协议书。 (11)深圳古汉祥龙公司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已对相关账户的款项进行冻结。 (12)经各被告人辨认的《2012年项目合作名单》、《2012年养老合作名单》、《转股与现金配股名单》,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各团队2012年通过便利店项目、从化养老山庄项目和股权转让项目吸收资金的情况,也证实了各被告人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各自吸收资金的数额。 2、被告人蒋某甲、付某、肖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乙、李某甲、郝某甲、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下设行政部、财务部、招商部以及若干销售团队。被告人蒋某甲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营运总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付某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人肖某甲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乙、李某甲、郝某甲、蒋某乙、张某甲分别系各团队的经理、主管或业务员,负责拓展业务。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主营业务有三种,分别是便利店项目、从化养老山庄项目和股权购买项目,客户投资上述任何项目均可按月获得固定收益,发展客户的经理、主管及业务员也可以根据投资金额获得比例不等的提成。公司拓展业务的主要方式是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向中老年人派发传单,提供免费的服务,在客户上门接受免费服务的同时向客户推荐公司的投资项目,吸引客户投资。 3、被害人曾某甲、明白石、谌某、聂某、王某、崔某、何某乙、段某、舒某、秦某、雷某、阳某、潘某、张某丙、高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在深圳古汉祥龙公司投资项目的种类、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周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均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员工,其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该公司的组织架构、经营项目、客户投资回报方式以及员工提成方式等问题。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在从化市新开村租用了一块100亩左右的地皮,承租合同是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期为50年,每年租金是40000元,每5年递增5%租金。该公司没有交任何按金,只交了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40000元租金,后来就没有交过了。该公司租用这块地是用作建设紫光家园的,但是租用之后一直没有动工,期间带过一些老人家来参观过这块地块。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胡超 审判员黄婷 人民陪审员王晓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飞飞
判决日期
201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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