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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善民
联系方式:0538-5621719
注册时间:1989-05-29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金阳大街35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加工、维修;水利工程基础处理;塑钢门窗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土地整理;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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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长龙与宁阳县水务局、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921民初1934号         判决日期:2016-08-25         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长龙与被告宁阳县水务局、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称水利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均提起上诉,2016年4月23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被告宁阳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孔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26.6元,误工费2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26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8778.6元的70%,即125145.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回老家途经月牙湖时,因施工人将该路段严重损坏及将施工建筑用砖和其他材料放置路面上,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将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该工程是由水利工程公司承建,宁阳县水务局发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宁阳县水务局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宁阳县水务局是发包单位缺乏事实依据,水务局不是发包单位,原告把宁阳县水务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告水务局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按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及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本案被告水务局不是发包方,对该路段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水务局更没有妨碍该路段通行,原告向被告宁阳县水务局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阳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实际。理由是:1、原告仅提供所谓的现场照片一张,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2、原告回老家有一条从堽城直通小孔村的水泥硬化路,不需经过月牙湖,月牙湖不是进村必经路;3、被告为了水利工程进料,只有维护该路段畅通进料和通行,没有损坏、破坏路面;4、在路面上堆放砖和石头是修路下渠必须存料的位置,没有妨碍通行;5、原告在白天行驶造成电动车侧翻,应自查驾车技术及是否饮酒等个人因素,不应无凭无据诉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自称的受伤时间被告从不知晓。原告诉称在2014年10月19日下午在此路段受伤,此时被告方三个施工队正在施工,工人、负责人都在工地,从未看见过、听说过原告在此处受伤,事后也没有人找过被告方。退一步讲原告如果真在此路段受伤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交叉路口设了“前方施工注意慢行”的警示牌,已尽到合理注意、警示义务;被告也没有在路面上挖坑损坏路面,存放石头、砖没有妨碍车辆通行。原告诉称在此施工路面经过摔伤被告不知晓。三、被告没有妨碍道路通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是因为道路不平发生单方事故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路段上放石头、砖是必须存料的地方,没有妨碍车辆通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管理,被告不具有法定管理义务,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诉求被告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在宁阳县堽城镇小孔村村北、月牙河水库南岸东西路路北建设宁阳工业用水净化厂加压泵站以及水渠工程,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认可在2014年10月份施工水净化厂加压泵站部分,此后施工水渠部分,现已完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在施工中,运送物料的车辆均在该路段通行并临时停放,部分建设所用物料砖头、石块等也堆放在路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提供诉争事实发生时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证据。2014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经该施工路段东段时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受伤,于当日20时许由原告的妻子古玉春将原告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426.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5天=45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的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原告孔长龙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经本院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签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古玉春进行护理。原告自2010年5月以来注册了“宁阳县顺通装饰材料商店”,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五金电料、太阳能零售、铝合金加工。该营业执照曾于2014年5月3日失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18日补办年审手续延期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装饰行业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21元×174天=21054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装饰行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期限为60日,为121元×60天=7260元。原告还提交宁阳县堽城镇南村村委会和案外人孟庆伟的证明共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古玉春租赁案外人孟庆伟房屋从事铝合金加工,居住于堽城镇驻地,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20%=116888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5张,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赔偿问题,对被告要求赔偿所依据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原告的妻子为农村居民,且交通费要求过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 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提出异议,本案重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中午,证人吃过午饭后在事发路段玩,离着有几十米看到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经过时摔倒,没有看到怎么摔倒;施工路面上有被告施工存放的石头和砖,没有看到有警示标志。经原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 二、原告受伤后为何时隔五个多小时就医 庭审中,被告提出质疑:原告系中午两点多受伤,时隔五个多小时后才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证明原告是自身原因受伤。原告主张先到了宁阳县伏山镇卫生院,又到了县医院,因县医院说要做手术便又到了肥城安家庄医院,安家庄医院也要求做手术,最后回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三、原告摔倒的原因 本案重审开庭时原告主张:因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施工损坏路面、堆放物料妨碍通行,自己在行驶过程中为躲避堆放的砖打方向摔倒。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是碰到路边石块上摔倒,而在原告受伤时工地上尚没有石块;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没有碰到石块或砖头,是路不平造成但指认的受伤地点不符;原告在该案二审期间也主张是路不平摔伤。综上,原告对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陈述前后矛盾,而被告对该路段又无管理责任,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施工队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发生事故也不应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以上异议原告方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本人未到庭,具体摔倒地点和原因是根据原告配偶的描述说明的,应以原告本人陈述为准。 同时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刘恒元、吴玉荣均在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之中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孔长龙各项经济损失166218.53元【其中医疗费用22426.6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误工费14250.73元(29222元∕年÷365天×178日(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时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953.2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的30%,即4986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孔长龙负担2520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振 审判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王仕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玲
判决日期
20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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