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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林庆
联系方式:0891-6959974
注册时间:1995-07-18
公司地址:拉萨市金珠西路44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行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代理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代理国库业务;办理黄金买卖业务;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该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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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与王露服饰、王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藏0102民初1821号         判决日期:2016-12-22         法院: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王露服饰、被告王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卓拥,被告王露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罗桑群培,被告王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罗桑群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4248元及直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的占用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拉萨市林廓北路5号的小昭寺商铺26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承租房屋开展相应经营活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租赁合同,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露服饰辩称,首先,我方已租用原告的房屋多年,但租赁合同一直是一年一签,在租赁期间,我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我方的生活来源全部依赖于租用原告房屋后所经营的店铺,原告在没有给出我方任何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就直接通知不再续租,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为更好的经营商铺,店铺内存放了很多货物,进货也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的行为将会给我方造成一系列的损失。最后,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若收回该租赁房屋后仍对外进行出租,则我方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现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为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我方愿意在适当增加租金的基础上,恳求原告延长相应的租赁期限,将商铺继续租赁给我方使用。 被告王露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露服饰的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且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我行依约收回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王露服饰及被告王露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双方多年所建立的租赁关系中,合同均是一年一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用于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其依法有权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外进行出租的事实。被告王露服饰及被告王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关于不再续租小昭寺沿街商品房的通知》及《小昭寺周转房不续租通知单》各一份,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用于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以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且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王露服饰及被告王露对该组证据无任何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管理及所有权的(拉萨市林廓北路5号,小昭寺的商铺26号)面积为54.8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仅作为经商使用,不另做他用。该房屋每月租金为3562元,乙方应按年一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12个月的租金42744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期间,不允许乙方将房屋转租、转借给第三方使用。租赁期满前,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如甲方在租赁期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根据市场情况年租金递增5%,每个商户再签订安防责任书,收取一定安全保证金。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项下还就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税金、房屋修缮和使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顿珠的个人签字,乙方附有被告王露的签字及捺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露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露将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服装的场所使用,并成立字号为王露服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露为经营者。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租用其房屋的各位商户发出《关于不再续租小昭寺沿街商品房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我行小昭寺退休基地外围沿街29间商品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租。请各位商户抓紧时间搬离。对2016年11月30日前搬离的商户,我行将减免7月1日至搬离日的租金,凡滋生事端闹事或未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搬离的商户,租金一律不减免,并通过法律等手段强制收回。"该通知原告农行自治区分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王露服饰送达,被告王露认可已收悉该通知。现该合同中所约定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原告提交书面的续租申请。但在本案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又称其依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原告提交过书面的续租申请,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王露作为承租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后,将租用的案涉房屋用作经营服装的场所使用,并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名称为"王露服饰",经营者为被告王露,在原告依法起诉王露服饰为本案被告后,依据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追加王露为本案的被告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露服饰、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返还位于拉萨市小昭寺路面积为54.8平方米的26号租赁房屋; 二、被告王露服饰、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424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露服饰、被告王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王露服饰、被告王露负担(由被告王露服饰、被告王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商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洛丹次仁
判决日期
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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