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川1111执102号之一
判决日期:2016-08-24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16)川1111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72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141.00元。以上共计83867.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设置抵押或被法院查封,目前不便于处置。截至2016年7月被执行人已交付执行款50万元,因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按受偿比例金额扣除申请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西峡龙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本次可分得执行款2073.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李治军
审判员夏建强
审判员何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娇
判决日期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