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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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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毛学与中十冶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726民初36号         判决日期:2016-12-20         法院: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毛学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强县燕子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娟、张利博,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芳,被告宁强县燕子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俊宝、韩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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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74842.83元,2.判令被告宁强县燕子砭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在下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12地震后,宁强县燕子砭镇东丽村整体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工程属天津市政府援建项目。被告中十冶公司承建该工程,指派其下属第三公司、永明公司具体现场承建。原告在现场施工B标段,从2008年10月开工至2009年5月施工结束,该工程经验收入住至今。2013年5月10日,经永明公司与原告核对来往账目,并向原告出具了《各工队结算汇总表》载明,杨毛学剩余工程款674842.83元,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结清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现在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永明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中十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参加该工程的实施,永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强县燕子砭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中十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十冶公司承建灾后重建工程。被告现在下欠中十冶公司工程款598207.25元,本案起诉前,中十冶一直未领取该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在下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如法院认定原告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第一、二被告确实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第一被告335847.25元主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后,宁强县燕子砭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中十冶公司(承包人)就燕子砭镇庙子岭村灾后重建居民安置点一期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十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张平施工,并成立了中十冶木槽沟项目部。张平将该工程的一部分B段分包给杨毛学施工。杨毛学带领工队于2008年10月底进驻该工程,其与张平约定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单价900元每平米,钢材、砖石、水泥由张平提供,从工程款中扣除。杨毛学于2009年5月12日前结束分包的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部分农民已入住。杨毛学共承建50套房约5000平方米,包括主体工程及装饰、专修工程。项目部共付给杨毛学工程款4541323.17元,其中少部分由中十冶公司代付。后原告杨毛学以被告下欠其工程款674842.83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中十冶公司以被告名称主体错误为由,要求重新提交诉状和答辩期。原告重新提交诉状后,中十冶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燕子砭镇庙子岭村灾后重建工程总造价2102.778万元,其中主体工程12941900元,基础施工、装修8085880元。现燕子砭镇人民政府下欠中十冶公司工程款598207.25元,其中主体工程款335847.25元,代县发改局付中十冶基础施工、装修工程款262360元。2007年7月30日中十冶公司与张平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半,张平向中十冶公司每年缴纳承包费,张平挂靠中十冶公司承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平系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变更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燕子砭镇人民政府证明、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宁强监理中心证明,证人付斌、陈伟部分相一致的证言,被告中十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算账表、承包协议书,被告燕子砭镇人民政府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算账表,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毛学工程款674842.83元,被告宁强县燕子砭镇人民政府在598207.25元范围内对原告杨毛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杨毛学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韩辉 代理审判员肖文培 人民陪审员哈志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康燕
判决日期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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