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小林
联系方式:13970130752
注册时间:2015-05-05
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59号
简介:
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配件、润滑油零售;新能源纯电动公交车充电业务;汽车租赁;房屋租赁;广告制作、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赖桂姣与何显标、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赣0722民初1645号         判决日期:2016-12-20         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燕与黄军仙、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辉、被告信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及何显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计35229.3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何显标驾驶公交公司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明路南往北行驶,7时30分许行至阳明路圣塔红绿灯路段后停车上下客,在车辆起步时因被告何显标前车门未关好即行车,导致所驾车辆前车门先夹压正在上车的原告赖桂姣的脚,后拖带原告倒地,车辆右前车轮碾压原告赖桂姣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伤后先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8日转回信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经信丰县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显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479.3元;2、误工费(69天+40天+90天+30天)×50元/天=11450元;3、护理费(69天+40天)×145元/天=15805元;4、营养费(69天+40天)×20元/天=2180元;5、伙食补助费(69天+40天)×30元/天=327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3518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户口信息与租房合同、务工工资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何显标未作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称,原告所述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对原告其他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财保信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愿按国家规定处理。原告是上下车时受伤,应按车上人员险赔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赖桂姣负伤后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9天,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2016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肢(足跟)皮肤撕脱伤修复术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3、6、12个月末来院复查。2016年4月12日到医院复查时,医嘱建议再休息1个月。原告赖桂姣在赣州时代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药费外,其个人支付医药费479.30元。被告何显标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30万元)。 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三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前述江西省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赖桂姣因交通事故造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9.30元;2、误工费(109天+90天+30天)×35元/天=8015元;3、护理费109天×145元/天=15805元;4、营养费109天×20元/天=2180元;5、伙食补助费69天×40元/天+40天×20元/天=356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32039.3元
判决结果
原告赖桂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该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原告预交630元)由被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香妹
判决日期
2016-12-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