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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学忠
联系方式:0516-86998485
注册时间:1999-07-13
公司地址:邳州市运河镇徐塘村
简介:
电力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热力的生产及销售;电力设备及器材的生产、供应;房屋租赁;设备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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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0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382民初8770号         判决日期:2016-12-19         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塘发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张建朋、被告徐塘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633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633元,合计63396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公司发电机组4、5、6、7号渣前池检查及积渣清理等有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塘发电公司辩称,如果按照201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来计算的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数应该没有问题,庭后公司再核算下。但是我们对计算方法有异议,2013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但并没有补签合同,我们要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对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我们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只是双方没有对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故对于违约金我们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1、工程名称:4、5、6、7号机组渣前池检渣及积渣清理转运工程。2、工程地点: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二、承包范围:4、5、6、7号机组渣前池检渣及积渣清理转运工程。详见《技术协议》。三、工程期限: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合同继续顺延;如任何一方有异议,一周后协商无果,合同随即终止。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总造价(承包价)款: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施工、税金、安全、保险、文明卫生生产费用和其它一切相关费用,为闭口价,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价格固定不变。十、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包括资料)验收合格后付90%,所剩10%款项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十二、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本协议,违约金比例为不履行(项目费用)部分10%;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将按照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徐塘发电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后支付了第一年的工程款239400元。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甲方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4、5、6、7号机组渣前池检渣及积渣清理转运合同,因甲方对合同有异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6年9月5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竣工验收单、合同终止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6333.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76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杲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惠
判决日期
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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