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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土岭
联系方式:0371-86185081
注册时间:2000-03-22
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幢8层01号
简介:
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工程信息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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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狗妮、李秀红等与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01民终12942号         判决日期:2016-12-19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原审被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电梯公司)、宋建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被上诉人刘狗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被上诉人李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被上诉人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原审被告正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原审被告康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宋建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卓越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改判卓越安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杨二有致伤物体的来源。2.杨二有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参与度一审未查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事故由因果关系,就直接判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无据。3.卓越安装公司与宋建礼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非承包关系。二、一审法院认本案为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一审法院将卓越安装公司与宋建礼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认定为分包关系错误。三、即使本案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宋建礼和杨二有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本案责任的也应是宋建礼和杨二有。四、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卓越安装公司、宋建礼承担全部死亡赔偿责任,未划分责任比例,显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等方面错误。 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准确。1.因涉案所在地在建筑工地上,流动性大,且时间已久,事故当事人杨二有已经死亡等因素,客观上不可能查明具体的坠落物到底是什么东西,故一审法院据实认定电梯井道上方坠落物砸伤杨二有颈部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杨二有的死亡正是在该涉案工地上坠落物砸到颈部致使颈部以下全瘫,卓越安装公司、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公司、宋建礼拒绝支付医疗费,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在筹借无措之下,致使杨二有死亡,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不但没有过错,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致使杨二有死亡的间接故意。3.宋建礼只是自然人,没有承揽电梯安装的特许资质,其和卓越安装公司之间不可能构成所谓的加工承揽关系,电梯安装工程也不可能以加工承揽的形式出现。二、我们也认为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不可区分共同(混同)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条款规定,本案致人损害的事实明确,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能查明各方过错比例,那么按比例承担,但像本案确实不能查明坠落物到底是什么东西,由谁对该坠落物负责,那么卓越安装公司、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公司、宋建礼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认定正确。四、一审法院缩小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仅让没有赔偿能力的卓越安装公司和宋建礼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及家属××,举借高利贷现累计高达20万开外,不曾想正直壮年的杨二有还是因这次事故死亡。 正商置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现场,未发现致伤物,不排除是杨二有自身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形,本案适用受害者劳务纠纷,由雇主及非法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力电梯公司辩称,1.康力电梯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有资质的卓越安装公司进行安装。2.一审法院查明,杨二有系受宋建礼雇佣,应由宋建礼承担相应责任。3.杨二有的死亡原因未查明,不能由康力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卓越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宋建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卓越安装公司、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公司、宋建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杨二有医疗费161000.36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暂计(住院期间+出院后)955281.79元;误工费24770.61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6.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4元;交通费566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以上共计146602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正商置业公司开发的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由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公司。2014年5月31日,正商置业公司与康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康力电梯公司承担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的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3月23日,康力电梯公司与卓越安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由康力电梯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卓越安装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并承诺是乙方人员实施安装,乙方人员持证上岗,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安装”。2015年5月15日,卓越安装公司又与宋建礼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试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由卓越安装公司将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中其中4台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宋建礼。杨二有跟随宋建礼在该项目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2015年6月10日,杨二有在工作中被电梯井道上方的坠落物砸伤颈部,随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由宋建礼支付医疗费3715.61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颈胸腰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杨二有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5261.40元。杨二有于2015年8月12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125.54元(实际发生费用34046.3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920.80元);杨二有于2015年9月11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175.25元(实际发生费用19999.6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824.40元);杨二有于2015年10月31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988.17元(实际发生费用10364.4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76.3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1.杨二有曾于2015年8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新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裁定,准许杨二有撤回起诉。在该诉讼过程中,杨二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序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二有伤情构成二(2)级伤残”、“根据杨二有情况,生存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杨二有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90元。2.刘狗妮(生于1938年10月27日)系杨二有之母,其育有四个子女,李秀红系杨二有之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杨兵(已成年)和杨某(生于2004年3月17日),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及杨二有均为农村居民。3.杨二有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对杨二有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2015年6月10日的安全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又以“因杨二有死亡原因已经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查明,没有委托鉴定之必要”为由撤回鉴定申请。4.杨二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不显示需护理人数,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患者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长期需要2-3名家属照顾,特此证明综合ICU张曙光2015.8.12”,××区”印章,但无医师签名;杨二有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5.康力电梯公司与卓越安装公司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杨二有持有从事电梯电气安装维修的相应资质证,宋建礼无从事电梯电气安装维修相应的资质证。6.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其证实是宋建礼找李某和杨二有去给卓越安装公司安装康力电梯,安装康力电梯是在正商置业公司的工地里,宋建礼告诉李某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一个月3900元,李某干了3个月左右,发了几个月的工资记不清了,但工资全部是向宋建礼预借的。7.卓越安装公司与宋建礼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8000元,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结算。8.杨二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卓越安装公司为杨二有共支付医疗费62000元,宋建礼支付杨二有医疗费110801.61元(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07086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715.61元),宋建礼另通过陈胜转帐给杨二有之子杨兵30000元。9.康力电梯公司的无脚手架安装指导手册显示,在安装电梯时虽有厅门防护,仍要防止有异物坠落,伤及安装人员,应设置头顶保护,宋建礼称在安装电梯时为赶工期没有安装头顶保护。10.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在庭审中称杨二有在受伤之前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其计算标准都是农村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二有受雇于宋建礼,由宋建礼为其发放工资,其与宋建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二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人身受到损害,宋建礼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卓越安装公司将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宋建礼,其应与宋建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要求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建礼辩称其系卓越安装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辩解意见与其与卓越安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相悖,对宋建礼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卓越安装公司辩称杨二有未尽到应有的确保安全和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身受到损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卓越安装公司无证据证明杨二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要求卓越安装公司、宋建礼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杨二有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0550.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二有共计住院13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34天,即40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34天,即2010元;(四)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程度意见并结合杨二有的实际身体状况,可认定其在生存期内需要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杨二有受伤后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酌定为二人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按二人计算63天,即10522.26元;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至其死亡之日止的护理人数酌定为一人为宜,按一人计算292天,即24217.9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4740.16元;(五)误工费: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32天(自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二有系农村居民,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在庭审中亦认可杨二有仅在农闲时外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232天,即18337.28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44元,卓越安装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杨二有的伤残状况及实际需要可以认定其需要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但该费用应以正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项费用可计为1399元;(七)死亡赔偿金: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1706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杨二有之母刘狗妮、之子杨某均为杨二有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其母刘狗妮计算5年、其子杨某计算6年,并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刘狗妮、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858.75元、23661元;(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890元;(十)交通费:依据杨二有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400元为宜;(十一)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以上共计690926.55元,由宋建礼、卓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建礼支付了杨二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15.61元,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并未请求其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宋建礼实际已支付杨二有107086元,并扣除卓越安装公司已支付的62000元,宋建礼、卓越安装公司应连带赔偿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21840.55元。 综上所述,宋建礼应赔偿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840.55元,卓越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宋建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840.55元。二、卓越安装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刘狗妮、李秀红、杨兵、杨某负担842元,由宋建礼、卓越安装公司负担8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李剑锋 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芳宇
判决日期
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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