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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庄劲松
联系方式:0755-27227456
注册时间:2000-04-28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创新路企业大厦A栋五楼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自有物业管理(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及禁止的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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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弘海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914号         判决日期:2014-03-05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述原告与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陈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4年5月10日签署了《房地产租 赁合同》。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拖欠租金,2009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厂房内所有的设备及物品搬迁至被告工业区饭堂,由原告代为保管,双方制作了《搬迁(移交)清单》。双方曾约定按每月8025元的标准支付场地保管费,该事实也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68号判决予以确认,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就未能及时支付保管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现被告既不支付保管费,也不将物品搬离,长期占用原告厂房,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保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保管费,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保管合同;2、被告5日内将原告保管的设备搬离,并按每月8025元的标准支付自保管合同解除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的保管费277138.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 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村工业区52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3785平方米,租金48448元/月,租期四年。2006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变更为5年,即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2009年7月1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搬迁至丰田谷工业区饭堂,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参照上述租赁合同的标准每月支付8025元的保管费,双方制作了《搬迁(移交)清单》。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就未能及时支付保管费,经原告催告,也不将物品搬离,长期占用原告场地。被告拖欠2010年12月保管费4288.77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保管费共计277138.77元。 以上事实,有《搬迁(移交)清单》、(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弘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保管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弘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搬迁(移交)清单》中的全部保管物搬走; 三、被告深圳市弘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丰田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保管费人民币277138.77元及自保管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管物被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保管费(按每月8025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7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弘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龙倩虹 人民陪审员金炳德 人民陪审员赵秀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凌玲(兼) 书记员叶宝英
判决日期
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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