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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利
联系方式:027-82755307
注册时间:2002-08-27
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房大厦(财富大厦)B单元4层7、8、9室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工程、防雷工程、安全防范工程的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设施工程、防雷工程、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硬件及配件、建筑材料、智能化专业设备、材料及技术产品的销售;智能交通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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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102民初3114号         判决日期:2016-12-16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之星公司)诉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以下简称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荣、裴蕾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健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平,被告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原之星公司诉请:1、判令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支付中原之星公司工程款132649.80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健民公司、八医院立即支付逾期支付的质保金1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民公司、八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健民公司、八医院达成协议,拟共同投资设立武汉健民医院(以下简称健民医院),健民公司持有健民医院65%股份,八医院持有健民医院35%股份。随后健民公司、八医院以健民医院(筹)名义对外开始经营活动。2013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对拟建工程的概况、工期、价款、质量、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我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了预算书,总价为28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健民医院支付95%工程款,余款5%即14000元作为质保金,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同年9月25日,我公司申请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健民医院要求工程变更,由健民医院派驻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王鹏署了《工程变更单》。2014年1月5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2月26日,我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函中称:2014年内,应健民医院要求,我公司配合健民医院对原建弱点电位进行了整改,现已完成。希望健民医院将后期整改及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时向健民医院提交了增补的项目总表及清单。增补部分为6649.80元。2015年1月5日,健民医院在决算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资料。同年1月7日健民医院签署了《交接书》,确认工程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5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下图纸、资料。本工程决算总价280000元,整改项目6649.80元,工程总价为286649.80元。健民医院在我公司开工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当支付146649.80元。其中132649.80元应按支付时间2014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质保金14000元应按支付时间2015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但健民医院至今仍未支付。据查,健民医院至今仍未设立,其债权债务由其开办单位健民公司、八医院承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中原之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合同对拟建工程的概况、工期、借款、质量、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对付款时间及质保金也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预算书》,证明中原之星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总价为280000元; 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告》,证明中原之星公司申请2013年9月25日开工; 证据四:《工程变更单》,证明健民医院要求中原之星公司变更项目; 证据五:《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证明2014年初已经完工交付,2014年内应健民医院要求进行整改,2014年12月26日已完成整改,健民医院2015年1月5日收到决算函及竣工资料; 证据六:《增补的项目总表及清单》,证明中原之星公司增补项目金额为6649.80元,该增加项目在《交接书》和《结算书》中由健民医院监理签名; 证据七:《交接书》,证明健民医院2015年1月7日签署了交接书,确认工程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5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相关图纸、资料; 证据八:《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86649.80元。 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辩称:1、工程合同真实存在,但工程款中增补的部分无我方监理工程师确认,应予驳回;2、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中原之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对原告中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原之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中原之星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健民医院系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2013年,健民医院(甲方)与中原之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武汉健民医院门诊部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主材、主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40000元作为工程准备金,工程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后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26000元,余下合同额的5%,即1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健民医院、中原之星公司均在《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5日,中原之星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日期定为2013年9月2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原之星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单》,载明:“二层无菌手术室使用需求发生变化原因,兹提出二层无菌手术室提出工程变更(内容见附件),请予以审批。附件:1:报价单”,附件报价单上载明增补造价为6649.80元,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名确认,同意变更。2014年12月26日,中原之星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告之健民医院“由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武汉健民医院弱电工程于2014年年初已经完工交付。但由于当时院方客观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内,我方应贵方要求,因医院其它部分需要整改,我方配合对原建弱电点位进行整改,本公司根据贵方要求已完成整改(附图纸及预算)。根据贵方实际情况,现我公司前期竣工资料提交贵方,并提请贵方将后期整改及合同剩余款项支付我方。”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中原之星公司出具的《关于武汉健民医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决算函》。 2015年1月7日,中原之星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交接书》,载明了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月5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设备数量如数点交,并附下列图纸、资料。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交接书》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健民医院的在《武汉健民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向中原之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现剩余工程146649.80元(含工程质保金14000元)未支付。 再查明,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的健民医院至今未正式注册营业。庭审时,健民公司、八医院对中原之星公司施工的弱电系统工程均无异议,健民医院也实际接收了该工程
判决结果
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49.80元及利息(以1326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2633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73元,由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彭荣 人民陪审员裴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頔
判决日期
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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