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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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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毅
联系方式:58364728
注册时间:1995-08-08
公司地址:商城路800号胜康斯米克大厦1703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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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与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53号         判决日期:2015-12-01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慕时、何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2014)毅律顾字第005号《聘请常年中国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为被告提供中国法律专业咨询服务,常年法律顾问的固定费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被告在每个合同年度分两次等额向原告支付固定费用报酬,于每半个合同年度的首月内支付完毕;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为年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月内,若原、被告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对方本合同在期满时终止,则本合同在有效期届满时正常终止,若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对方本合同在期满时终止,则本合同在有效期届满时按同样条件自动顺延一年。本合同签订后,在第一个合同年度内(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均已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亦按约付款。但合同届满前,双方均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本合同在期满时终止,因此本合同将自动顺延一年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双方履行合同第二个年度的义务时,被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接受并回函告知其解除行为无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书》,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新一年度的第一笔法律服务费共计31800元(含税),但被告收到后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4)毅律顾字第005号《聘请常年中国法律顾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法律服务费(含税)3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足额支付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法律顾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已函告原告解除涉案合同。且2014年6月至今,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故原告并无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2014)毅律顾字第005号《聘请常年中国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为被告提供中国法律专业咨询服务,常年法律顾问的固定费用报酬为每月5000元,被告在每个合同年度分两次等额向原告支付固定费用报酬,于每半个合同年度的首月内支付完毕;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为年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壹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月内,若原、被告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对方本合同在期满时终止,则本合同在有效期届满时正常终止,若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对方本合同在期满时终止,则本合同在有效期届满时按同样条件自动顺延壹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固定费用报酬(含税)31800元,合计636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新一年的款项。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付款请求书》一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其新一年度半年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增值税1800元,合计31800元。但被告收到后未予理睬,故双方形成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014)毅律顾字第005号《聘请常年中国法律顾问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回函、2015年4月22日原告付款请求书和相应邮寄凭证、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被告解除函和相应邮寄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14)毅律顾字第005号《聘请常年中国法律顾问合同》; 二、被告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欠款31800元; 三、被告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0元,由被告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蔡文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范颖
判决日期
201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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