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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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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48665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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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等与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琼01行初270号         判决日期:2016-12-14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四分队(以下简称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吴坤强、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诉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石油分公司)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琼、张美珠、吴多玲、吴多彬、吴多佳、吴多勇、吴淑霞,18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富、胡亚龙,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冰雁,以及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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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6年6月22日,被告就18位原告及吴坤荣(系原告王美琼的丈夫,已故)对海口市国用(2006)第008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8278号证)的复议申请,作出琼府复决[200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决定),以道客村四分队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其他申请人与涉案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四分队及吴坤荣、吴坤强、吴坤明、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2000)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3、市土海用字[2000]032号《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用地调整及相关问题的请示》;4、道客村四分队于2016年3月8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 原告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吴坤强、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共同诉称:原告因不服海口市人民政府向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008278号证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5月18日,被告依法受理前述复议申请。2007年10月23日,被告以"案情比较复杂,需要作进一步调查了解"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5月13日,被告恢复本案的审理,随后作出76号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道客村四分队具有申请涉案复议的主体资格。2002年,因行政区划调整,海口市人民政府撤销振东区改置为美兰区,道客村四分队划归琼山区管辖。因目前只存在海口市××区委会,区域变更后,政府部门相关政策限制的原因,道客村四分队不能再刻制新的公章,故道客村四分队只能沿用原名义对外,但不能否认该分队就是涉案颁证行为的争议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分队具有涉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次,在海口市××道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且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海口市人民政府违法向海南石油分公司颁发涉案国土证,导致原告所有的农村集体用地变为海南石油分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侵犯了原告方应有的权益,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属的集体用地经过征收后已变为国有土地,错误地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从而与涉案土地的流转和权利人的变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行政法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不论政府是否经过征收,只要政府的征收行为影响了权利人,权利人就有权提起复议或诉讼。事实上,海南石油分公司已凭海口市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的008278号证,向原告主张权利,侵害了原告集体所有并已使用了30多年的土地所有权,故原告当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错误地认定原告与涉案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故其作出的76号决定是不当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7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吴坤强、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在开庭审理前,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理非农业用地处理呈批表》;2、《留用地申请书》;3、海口市振东区道客村委会于1998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李龙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4、《海口市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5、海南石油分公司的《民事诉状》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传票》;6、008278号证、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76号决定;8、《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省政府辩称:海口市振东区已于2002年被撤销,原告道客村四分队未能证明其主体依然存续。故根据《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道客村四分队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该分队具有涉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008278号证项下土地,是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Q2050号证)项下部分土地。1999年,吴坤荣、吴坤强、吴坤明、吴坤繁、吴妚厌、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系本案部分原告,以下简称吴坤明等9人)对Q2050号证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Q2050号证。吴坤明等9人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0)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认Q2050号证项下土地原为集体土地,经过征收后,其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国家,使用权人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吴坤明等人对涉案地依法不再享有使用权,此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权利人的变更与其无利害关系。原告诉称008278号证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道客村四分队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告吴坤明等17人与颁发008278号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方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作出76号决定,驳回涉案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7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述称:涉案土地已经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合法征收并出让给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1999年,原告吴坤繁等人曾就征收涉案土地所涉拆迁行为的《拆迁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9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前述裁决书。另外,1999年12月,海口市石油公司从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受让5.4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加油站项目。后因规划原因,经国土部门协调,将该地置换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的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之后,国土部门给海口市石油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128、第Q3129、第Q3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Q3530号证)项下土地即为涉案土地。2005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后,海口市石油公司关停,其所有资产由第三人承继。2006年12月5日,第三人申请Q3530号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同年12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就该地给第三人颁发了008278号证。综上,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且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第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方与该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2、(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3、(2000)琼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4、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石油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5、原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与海口市石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Q3530号证;7、008278号证;8、《关于办理土地权证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9、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0、国土资函[2006]485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11、中国石化企[2006]377号《关于关停并撤销售企业市(地)、县(市)公司和多种经营实体的通知》。 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和诉、辩、陈述意见,业经庭审质证和核实,记录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西侧,面积1256.11平方米。该地原为集体土地,后因征收行为而转变为国有土地。1996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5264.66平方米土地,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颁发Q2050号证。1997年11月28日,原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就征收涉案土地而引发的拆迁争议,作出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32号裁决)。1999年12月,本院就原告王美琼、黄池兰、吴坤繁、张美珠、黄小邻、吴坤明、吴坤强、吴妚厌等人诉请撤销132号裁决、Q2050号证两案,分别作出(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14、15号行政判决,分别判决维持132号裁决和Q2050号证。原告王美琼、黄池兰、吴坤繁、张美珠、黄小邻、吴坤明、吴坤强、吴妚厌等人不服前述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9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述人员的上诉,分别作出(2000)琼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基于土地置换的原因,将Q2050号证项下的涉案土地,登记给海口市石油公司,并颁发了Q3530号证。2006年12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海南石油分公司承接海口市石油公司涉案土地权益的事实,将涉案土地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海南石油分公司,并颁发了008278号证。2007年5月,原告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吴坤强、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和吴坤荣(系原告王美琼的丈夫,已故),共同就008278号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23日,被告以"案情比较复杂,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和协调"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审理。2016年5月13日,被告恢复审理。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76号决定,以道客村四分队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其他申请人与涉案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四分队及吴坤荣、吴坤强、吴坤明、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1日,被告将76号决定送达给原告。18位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6年8月1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道客村四分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其主体依然存续的证据。17位自然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代理人吴坤富属于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书》上,加盖的基层组织公章系"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道客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吴坤强、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路街道道客村四分队、吴坤明、吴坤强、吴坤繁、王周强、黄池兰、王美琼、张美珠、黄小邻、吴多玲、吴多桥、吴多彬、吴多佳、吴多萍、吴多勇、吴多智、吴淑霞、吴妚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钟山 审判员潘娜 审判员何芳 书记员麦海燕
判决日期
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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