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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楠
联系方式:0558-2269974
注册时间:1999-01-01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与阜王路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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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琴、张桂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1202)民初1613号         判决日期:2016-05-06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勇、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诉称:原告是死者李某3、李某2近亲属。2016年3月8日,李某3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和吴进才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3、李某2死亡,吴进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进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是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是被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627462.2元。 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保险单、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证明驾驶系合法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4、车旅费、抢救费发票,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花费及抢救医疗费共计3675.5元; 5、太和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时驾驶员是合法驾驶,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责任。其次由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进行承担,我司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许,李某3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与吴进才驾驶的鲁Q×××××号、鲁Q×××××号牵引半挂车在河南省罗山县312国道三分场立交桥路段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3、李某2死亡,吴进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进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某2系死者李某3父亲、原告张春琴系死者李某2母亲、原告张桂敏系死者李某2妻子、原告李强强系死者李某2儿子、原告李玉梅系死者李某2女儿、原告石某系系死者李某3妻子、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某3女儿。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险5万元/2人,鲁Q×××××号、鲁Q×××××号牵引半挂车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各项损失10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各项损失448025.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琴、张桂敏、李强强、李玉梅、石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由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邹立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婉月
判决日期
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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