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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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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鲁五斤、沙马四斤等与骆金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0702民初225号         判决日期:2016-08-14         法院: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诉被告骆金波、林佳、宋启寿、宋云海、廖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五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原告沙马四斤的委托代理人加日子布、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史秀、被告骆金波、被告林佳的委托代理人廉士奎、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的业主宋启寿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暨被告廖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宋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宋启寿系古城区福安客栈的业主,在庭审中法庭经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宋启寿为古城区福安客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诉称:2015年7月24日晚受害人梁小丹被被告林佳拉到古城区福梁某嫖娼,之后梁小丹与被告林佳在101房间内因嫖娼事宜发生口角,林佳随后叫来同伙即被告骆金波,骆梁某房内殴打了梁小丹,之后双方发生了撕扯。双方被被告宋云海梁某英劝开,后梁小丹离开房间,骆金波梁某灭火器欲对梁小丹实施伤害梁某他人制止。梁小丹就房间内逃脱跑出客栈,此时骆金波从客栈大厅的柜子梁某水果刀追上梁小丹用梁某致死。为此梁小丹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林佳是本案直接的引发者,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福安客栈的经营者宋云海与廖建英明知林佳是卖淫女且在客栈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而不予以制止,为梁某供场所,当梁小丹进行其所经营的客栈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对自己的刀具管理不梁某骆金波杀害梁小丹间接提供了作案工具,故应当对受害人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启寿系福安客栈的登记业主,但他将营业执照和酒店出租给他人经营,并对酒店监管不到位,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故应当承担相应梁某原告一家将梁小丹培养成人,在西藏当人民教师,因其死亡使二原告痛不欲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个房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赡养费99413元,因处理事故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已支付的97000元,余额为5205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金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梁某骆金波是被梁小丹梁某上打才去打梁小丹的,所使用的刀子是在客栈的柜子拿的。 被告林佳辩称:林佳不负刑事责任,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辩称:原告起诉宋启寿是主体不适格,现原告已当庭变更了被告为古城区福安客栈,但被告宋云海、廖建英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宋云海、廖建英的起诉;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客栈对林佳卖淫是不知情的,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宋启寿在经营管理客栈中没有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联系,受害人是在客栈外被人用刀捅死的,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没有心意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对客栈的起诉。 被告宋云海、廖建英辩称:二被告对这件事无责任,对嫖娼的事情之前不知情,在客栈里面受害人与骆金波有撕扯,双方发生冲突后二被告已劝开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6页;2、个体工商房信息一份;3-4、廖建英、宋云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7页;5、不起诉决定书一份;6、林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5页;7、骆金波的询问笔录11页;8、刑事判决书一份;9、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10、由共表团日喀则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骆金波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林佳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第1、3-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3、4组的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组不予质证;对第10组不予认可。 被告福安客栈对原告的第1-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3、4的拟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宋云海与廖建英的质证意见与福安客栈的意见一致。 被告林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二原告对被告林佳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林佳没有被逮捕有意见。其他被告对林佳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的业主宋启寿向本院申请调取骆金波故意伤害案的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骆金波、宋云海、廖建英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的第1至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第10组证据,除骆金波外的几个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客观真实,是由相关机关作出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林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林佳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林佳与骆金波是否有共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对林佳不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起诉,相反,本案中证据与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事件的引发与林佳有一定的关系,故对拟证明林佳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视频真实反映了案件发生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4日22时许,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梁某子即被害人梁小丹在丽江市古城区金甲街下段63号即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门口,与在此揽客的被告林佳相遇,双方商定以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梁某后,林佳将梁小丹带到其租住的福安客栈101房间。双方在发生性关系中引发口角,正在福安客栈大厅的被告骆金波(负责处理林佳在卖淫过程中与嫖客间的纠纷)闻讯赶梁某1房间内与梁小丹发生撕扯继而打斗。后双方被福安客栈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宋云海、梁某夫妇劝开,梁小丹被劝离客栈后,被告骆金波从客栈大厅的一柜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左腋下追至福安客栈外,在客栈斜对面的永胜腊排骨梁某门口持刀向梁小丹左侧梁某刺了一刀。梁小丹被刺后逃跑,被告骆金波追到金甲街下段61梁某天宾馆后见梁小丹伤势严重便逃离现场。后经120急梁某到达现场时梁小丹已死亡。法医鉴定:梁某系左上腹部锐器刺创致脾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还查明:死者梁某生前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作为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的志愿者在日喀则市南木林县综合高中服务。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的登记业主为宋启寿,实际由宋启寿的儿子宋云海及儿媳廖建英夫妇经营。案发后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骆金波家属向二原告支付了77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者梁某、被告林佳在案中是否有过错及被告古城区福安客栈及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了争议。原被双方还对梁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产生争议。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骆金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给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283340.2元。(扣除已支付的77000元,余款20634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限被告林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给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51516.4元。 三、由被告宋云海、廖建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给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2575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5758.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原告阿鲁五斤、沙马四斤共同承担2700元,由被告骆金波承担4950元,由被告林佳承担906元,由被告宋云海、廖建英共同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和灿英 审判员和丽新 人民陪审员和四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和琼
判决日期
201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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