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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升欣
联系方式:0577-56688111
注册时间:2002-02-07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2001室
简介:
港口经营、港口装卸、港口集疏运、港口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以上限下设分支机构经营); 港口码头投资、物流场站投资、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投资;集装箱修箱、洗箱、拆装箱业务;船只补给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国际邮轮码头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机械设备和技术的进出口,自有场地、船舶、设备、设施及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工程管理,港口建设开发、房地产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及配件、网络设备的销售与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护,弱电智能系统、监控系统、通讯系统的开发与销售,信息技术咨询,客运信息服务、旅游信息服务、港口技术咨询、港口经济信息咨询、港口物流信息服务(以上项目限下设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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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贤童与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浙0302行初216号         判决日期:2016-12-14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贤童因认为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贤童,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叶永清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黄建春,第三人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瓯江口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颜贤童诉称,1.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功能泊位工程建设时下拨洞头区(县)元觉街道(乡)人民政府的所有政策处理款项。包括下拨时间和具体金额及用途(时间为2003年到2012年止)”(以下简称涉案信息)。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2016年9月4日,原告向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国资委)申请要求其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温州市国资委告知原告,被告已并入浙江省海港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国资委)递交申请。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温港信访告[2016]2号)并送达原告。2.原告系温州市洞头区元觉街道状元村村民,被告作为涉案信息的最终保存者,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3.第三人瓯江口管委会亦于2015年12月29日答复原告,明确涉案信息已于2012年6月1日移交被告。被告以涉案信息不在被告处为由不予答复是错误的。4.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不能依据《信访条例》处理。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温港信访告[2016]2号)并非是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而是对浙江省国资委转递的信访函的答复。5.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见,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港口经营、水路运输,水路运输当然属于公共交通,涉案信息是码头建设信息,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且是政府投资建设的。被告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合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的申请给予答复。 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政府信息公开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被告系国有企业,业务主要涉及货运港口资源建设开发与货物装卸、仓储、运输等综合物流服务,业务范围狭小且服务对象特定,不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类领域。涉案信息涉及多用途泊位工程的投资建设,该投资建设项目属于被告的商业信息,该工程建成后应用于商业物流贸易领域,在此过程中,被告未曾提供社会公共服务。2.2016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浙江省海港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寄送的由浙江省国资委转送的原告颜贤童的信件,由于其转送的是信访件,且加盖有“信访专用章”,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信访告知单形式告知原告其所关注的企业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已及时予以回应。3.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已收到。因被告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故无答复义务。4.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功能泊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成后,移交温州状元岙国际码头有限公司(由被告和外资企业组成)负责经营,其一并移交的仅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有关建设的资金档案是不会移交给合资公司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档案仅指竣工验收档案,竣工验收档案保存在被告处,被告不知道涉案信息保存在何处,被告既未制作也未保存涉案信息,故无法提供给原告。5.目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判例仅涉及供电和通信领域,港口领域无专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不存在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予答复行为违法的情况,被告已就原告申请的企业信息事项予以答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瓯江口管委会述称,1.原告颜贤童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在第三人的职权范围内。涉案工程是由原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为温州港集团代建的工程,第三人成立后,原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接。2.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竣工的档案资料移交温州港集团,第三人经与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沟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年第1号)。综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贤童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温州港集团邮寄《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功能泊位工程建设时下拨洞头区(县)元觉街道(乡)人民政府的所有政策处理款项。包括下拨时间和具体金额及用途(时间为2003年到2012年止)(要求详细清单)。2016年8月12日,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温州市国资委递交《要求责令履行职责的申请书》,温州市国资委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温州市国资委关于颜贤童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无权责令温州港集团履行相关信息公开职责。2016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国资委递交《要求责令履行职责的申请》,浙江省国资委会将其转交浙江省海港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海港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再将该申请转交温州港集团。温州港集团收到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温港信访告[2016]2号)。原告因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温州市国资委于2016年1月12日曾联系我公司,询问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功能泊位工程建设的业主以及该项目工程全部档案的存放地,我公司于同日已经回复其该工程业主单位为我方,工程档案也存放在我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上限下设分支机构经营);港口码头投资、物流场站投资、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投资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及查询记录、《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年第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温港信访告[2016]2号)、公司基本情况、《温州市国资委关于颜贤童的答复意见》,被告提交的《信访件转送单》(浙海港信[2016]1号)、《来信处理单》、《信件转送单》(浙国资信[2016]32号)、《要求责令履行职责的申请》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责令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林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佳丽
判决日期
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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