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罗钢
联系方式:0796-8217806
注册时间:2002-09-29
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16号
简介:
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固定通信业务、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和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网络接入业务和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其中3.5GHZ无线接入的覆盖范围不含南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网络托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含移动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与前述业务相关的网络设计与接入、投资建设、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互联网服务;通信和网络设施的安装、施工和维修;出售、出租通信终端设备、网络设备、计算机等电子产品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设计、制作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电信业务代理服务、代收费服务、电子支付服务;软件开发与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资产投资与管理;咨询服务、培训服务、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郭泽龙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8民初30194号         判决日期:2017-07-31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泽龙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吉安分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武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及《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支出5500元;4.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郭泽龙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漫画家,创作了一系列作品,在网络上具有极高人气。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1幅“歪脖子”漫画作品作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侵权微博是经被告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内容广泛流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移动吉安分公司辩称:涉案微博系公益微博,图片作为配图使用,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涉案微博粉丝量不高,转发量、浏览量极低,且内容与产品宣传无关,我公司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商业利益。原告在其微博发布歪脖子图片,并没有对权利进行限制或禁止转载,应视为默许大家使用其作品,故我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知名度不高,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我公司微博使用给原告带来了知名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对在微博这种网络存储空间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即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我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涉案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我公司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对于互联网中的海量内容无法一一核查,亦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原告并未在起诉前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综上,我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郭泽龙在其实名认证的站酷网(www.zcool.com.cn)“_小矛”主页发布了原创作品《#歪脖子拯救世界#整理版有新人物,有左边有右边的来活动一下脖子吧》,其中包括涉案“歪脖子”图片“蓝精灵”,发布页面显示“3年前发布”以及“作品版权由_小矛解释,禁止匿名转载;禁止商业使用。临摹作品,同人作品原型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郭泽龙亦提交了上述图片的电子文件,显示涉案图片修改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涉案图片中的形象为的脖子为向左歪(以观看者视角)。2016年12月14日庭前质证过程中,经法庭当庭勘验:上述站酷网发布页面显示信息仍为“3年前发布”;分别使用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及以访客身份查看名称为“小矛”的新浪微博账号,个人简介中有禁止商业使用的声明;2012年12月21日20:25,该微博转发了伊能静同日发表的一条微博“网络上兴起了歪脖子拯救地球之说”,配图中有向右歪脖子的涉案卡通形象(以观看者为视角)。移动吉安分公司对勘验的情况及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郭泽龙未将涉案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故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作者。 对于其创作的“歪脖子”卡通形象,郭泽龙做出如下说明:涉案图片涉及的卡通形象是其根据已经存在的卡通形象自行创作,所有的线条、表情、动作等均为其原创。 对于上述“歪脖子”卡通形象,郭泽龙表示其创作时并未征得原形象权利人的许可,但认为其投入了智力想象创作出了不同于原形象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不需取得原权利人许可,即使需要获得许可,也不影响本案中对被告行为的定性。 经询,对于上述同一卡通形象向左或向右歪脖子的两幅图片,郭泽龙表示两幅图片系其分别创作,创作向左、向右两幅图片是为了对称,两幅图片除了歪脖子的方向不同外,服装、搭配、色彩、线条等方面均相同,两幅图叠在一起比较没有任何差别,因为系使用电脑创作,对于线条、尺寸均可以控制。 2015年3月26日,经郭泽龙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郭泽龙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144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ww.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吉安移动”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吉安移动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官方微博”,粉丝量为48517。该微博账号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的一条内容为“#乐动吉安#【歪脖子能拯救世界?也易导致颈椎病】”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未予署名。该微博转发量为1、评论、点赞量均为0。该公证书共计对包含涉案微博在内的多个新浪微博进行了公证。 移动吉安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但主张该条微博阅读量为0,并提交了该条微博页面打印件予以佐证。郭泽龙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有转发量,阅读量不可能为0。移动吉安分公司另表示,郭泽龙在站酷网发布涉案图片时并没有“歪脖子拯救地球”的表述,而其转发的微博中则有,移动吉安公司的微博中亦有此表述,故可以证明其图片来源于微博,而非站酷网。 移动吉安分公司主张郭泽龙曾在其个人微博中授权网络用户使用其“歪脖子”系列卡通形象,为此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知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查明:2012年12月21日16:40,郭泽龙通过其昵称为小矛的新浪微博发布一组歪脖子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2年12月21日16:58重新发布上述微博内容,并提供打包下载地址;2012年12月30日12:43,郭泽龙通过其微博发布一组歪脖子情侣头像,其中微博注明“歪脖子情侣头像送给大家使用”;2012年12月15日11:56,郭泽龙通过其微博发布“#送头像请截图使用#脖子没事儿只是在卖萌”等内容。 郭泽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郭泽龙表示,其在微博提供打包下载地址不属于授权行为,也不代表下载者可以进行商业使用。 经移动吉安分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杭余知初字第5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中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其中公证书中显示“小矛”新浪微博于2012年12月21日16:40发布的一组“#歪脖子拯救地球#”图片,并于同日16:58转发并提供打包下载地址,该组图片中包括涉案图片;于2012年12月15日发布的一组图片注明“#送头像请截图使用#”,该组图片中包含与涉案图片卡通形象完全一致、脖子向右歪的图片。该公证过程于2014年10月24日操作,在查看“小矛”新浪微博时,未看到禁止商业使用的声明;庭审笔录中显示,经法庭询问,郭泽龙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郭泽龙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时2012年12月21日、12月28日通过新浪微博首次发表,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发表。上述证据还显示,该案中主张的图片共8幅,不包括涉案图片。 移动吉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从郭泽龙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涉案图片时的表述及提供下载地址能够看出,其是免费将相应图片提供给网友使用,并未作权利限制,因此移动吉安分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郭泽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微博中发表涉案图片时并未包含免费、赠送的字眼,亦非允许商业使用,并表示其创作完成的图片通常都是在微博及站酷网同时发表。 经当庭勘验,“小矛”新浪微博中已无上述提供打包下载地址及送头像的微博。 郭泽龙还向法庭提交了(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59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145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11461号、(2016)京0108民初9609号、(2016)京0108民初19818号,欲证明在(2014)杭余知初字第510号等判决之后,其他各地法院也作出过支持郭泽龙的判决。移动吉安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郭泽龙表示其在起诉前曾向移动吉安分公司发送过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函,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微博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收到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移动吉安分公司及郭泽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郭泽龙主张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郭泽龙提交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判决书、移动吉安分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郭泽龙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泽龙合理开支510元; 三、驳回原告郭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郭泽龙负担53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嘉佳 审判员王栖鸾 审判员尹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果辉
判决日期
2017-07-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