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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业勤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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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琪林、刘爱华等与刘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0111民初2521号         判决日期:2016-11-1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琪林、刘爱华诉被告刘敬、冯雅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冯雅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琪林、刘爱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原告通过转账190万元和现金10万元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9月7日,因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在邓玉堂、吴卜戈的见证下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将原来每月2%的利息变更为每月1%,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完毕,当被告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必须提前还款;如被告未能按协议办理其中任何一项时,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欠款,包括法律途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后果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偿还原告50万元、30万元、1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原告110万元的借款。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5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9月6日。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有权提起诉讼收回所有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月利率1%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保全费5000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敬、冯雅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庭审中,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号;三、借条、还款协议、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万元和现金10万元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邓玉堂、吴卜戈的见证下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对具体还款事宜进行相应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协议办理其中任何一项时,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欠款,包括法律途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后果由被告承担等事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四、保全费发票、(2016)云0111执保144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0111执保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保全被告位于昆明市世纪城迎春苑1幢1单元1A号的房屋及车位一个,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刘敬、冯雅园未发表质证意见并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除结算确认的已还款90万元外,被告还在2015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意见,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可以反映二被告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6日。 根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并交付现金10万元,2014年1月10日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原来每月2%的利息变更为每月1%,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当被告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必须提前还款;如被告未能按协议办理其中任何一项时,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欠款,包括法律途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承诺欠款尽快偿还,保证每月7日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6日止。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2016)云0111执保1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雅园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房屋及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迎春苑号予以查封,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刘敬、冯雅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琪林、刘爱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敬、冯雅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孙琪林、刘爱华财产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被告刘敬、冯雅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田劲 人民陪审员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杨任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超
判决日期
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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