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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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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鄂01行初104号         判决日期:2016-08-12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青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武关08(2014)留字第01000001号《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述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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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4年1月30日,被告经审核作出了武关08(2014)留字第01000001号《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准予原告购买北京奔驰E级车壹辆,有效期至2014年7月29日。现原告以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所办理的准予免税购车手续,违反了国家海关总署的相关管理规定,申请撤销该准购单。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北京中汽总回国留学人员购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签发了向青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经了解得知,2014年1月下旬,中汽总向被告递交了原告的免税车申请资料,但在这些资料中,“授权书”、“出入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上的“向青”签字均为伪造,不是向青本人的签名,向青本人并没有向中汽总签署过“授权书”,也没有填写过“出入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没有将向青的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原件交给过中汽总办理任何手续,向青本人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过任何免税车的手续。被告没有核实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核对资料的原件,在申请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仅凭中汽总提供的伪造的虚假资料,向中汽总签发了向青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违反了《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对向青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2、判令被告将此情况向北京海关通报并撤回在北京海关的所有相关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第四联:申请人收执联(购车人留存)];2、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第四联副本(申请人留存)];3、来信答复书。证据1、2证明单、表上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而是中汽总伪造原告签名。证据3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中汽总递交免税购车申请资料及签名均为伪造。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2014年1月29日,中汽总武汉分站工作人员叶强向答辩人申请代为原告办理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准购手续。答辩人核实了叶强提交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车信息表、向青护照、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向青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代办服务委托书等文件资料。经审核,根据《关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600号)、《关于回国工作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若干问题的通知》(监二(一)(1993)52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回国服务留学人员购买国产免税小汽车种类范围的通知》(署监(1999)693号)、《公自用物品监管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署监发(2013)144号)等文件规定,被告准予原告购买免税国产汽车,并出具了武关08(2014)留字第01000001号《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1月30日,被告将审核通过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及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制作成关封后交给叶强,供其办理后续购车事宜。2014年11月6日,叶强向被告提交车辆主管地海关北京海关签章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及购车人为向青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00921011),被告在准购单第四联上批注“车已购”并签章后将其退还叶强,供其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二、被告在向青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准予免税购车手续是否违反相关规定。1992年发布的《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事先由本人到所在地海关申请。但1993年海关总署下发《关于回国工作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若干问题的通知》(监二(一)(1993)528号)中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由本人直接办理的,应提前向备案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正式委托书。2013年海关总署下发《公自用物品监管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署监发(2013)144号),再次对申请时需审核的材料作了调整,即委托他人办理的,不再需要提供528号文件要求的“书面申请”。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办理免税购车手续并非一定要本人到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三、原告认为其与中汽总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从未将向青的身份证、护照等证件交给中汽总办理免税购车手续,中汽总伪造了《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代办服务委托书》等文件上向青的签名。对相关文件上向青签名的真伪,被告既无进行笔迹鉴定的义务,亦无进行笔迹鉴定的资质。中汽总工作人员叶强向被告提供了向青本人的户口簿、护照、身份证原件以及有向青签名和中汽总签章的委托书原件。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中汽总签订了《汽车代理销售订单》,9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蔡述红账户向中汽总支付了购车款457648.11元、代理购车服务费2700元,完成了整个购车流程。代理购车服务费的支付证明了原告接受中汽总的代理服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上,被告作出准予原告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原件);2、回国留学人员申请购买免税国产汽车信息表(原件);3、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代办服务委托书(第一联主管地海关留存);4、叶强身份证复印件;5、向青身份证复印件;6、向青护照复印件;7、向青户口薄复印件;8、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原件);9、工作证明(原件);10、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第一联:海关备案联(签发海关留存)];11、关于奔驰C级、E级车及GLK车型免税供应的说明;12、汽车代理销售订单;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6、情况说明;17、关于向青委托中汽总武汉分站办理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据1-9共同证明中汽总武汉分站工作人员叶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购车手续。证据10证明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符合条件,办理了准购手续。证据11证明原告订购车辆因库存原因不能及时供给,销售公司向原告申请关封延期。证据12证明原告同意中汽总代其向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购车。证据13证明原告对中汽总代理购车的行为完全认可,并支付了代理服务费。证据14证明中汽总将收到原告丈夫蔡述红支付的车款转账给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证据15证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证据16证明中汽总是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准予免税购车手续,原告对中汽总以其名义进行的代理购车行为未做任何否认表示,并配合中汽总完成了整个购车流程。证据17证明中汽总武汉分站工作人员叶强系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得到原告对中汽总武汉分站电话授权后填写相关资料并签字。原告对中汽总以其名义进行的代理购车行为未做任何否认表示,并配合中汽总完成了整个购车流程。法律依据一、《关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600号);二、《关于回国工作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若干问题的通知》(监二(一)(1993)528号);三、《公自用物品监管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署监发(2013)144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内容没有异议,但全是叶强伪造的;证据4、5、6、7没有提交给叶强,只提交了复印件;证据8没有异议,这个是我方唯一提供了原件的,叶强称这个必须是原件,不然根本不会受理;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补充说明该证据系原件,原告经查阅亦认可);证据10准购单内容没有问题,但是签字是叶强伪造;证据11没有原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当庭将原件提交原告查阅);证据12要求查阅原件(被告说明没有原件,但是有叶强的说明原件);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内容应该是真实的;证据15没看到原件,只有复印件;证据16、17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这两份说明可以证明委托书是叶强自己伪造的,其他材料上向青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足以可以说明该准购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因中汽总、叶强未到庭作证证实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中汽总武汉分站工作人员叶强持本人身份证及原告本人的护照、身份证、户口簿、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工作证明原件,由叶强填写了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车信息表、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代办服务委托书并代原告签名,并将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车信息表内容录入海关申报系统,将上述文件一并提供给被告审核,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了原告本人的护照、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后将其退还给叶强,仅留存相应的复印件。1月30日被告出具了武关08(2014)留字第01000001号《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叶强代原告在该准购单上签名,随后被告将审核通过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及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制作成关封后交给叶强,供其办理后续购车事宜。次日,叶强即将被告审核通过《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同年6月30日,原告与中汽总签订了《汽车代理销售订单》,9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蔡述红账户向中汽总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457648.11元、代理购车服务费人民币2700元。11月6日,叶强向被告提交了车辆主管地海关北京海关签章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及购车人为向青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00921011)复印件,被告在准购单第四联上批注“车已购”并签章后将其退还叶强,供其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完成了整个购车流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向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刘忠 审判员肖丹 审判员朱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弥
判决日期
201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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