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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3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
联系方式:0543-3325668
注册时间:1989-10-26
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七路503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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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喜与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16民终1650号         判决日期:2016-11-11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甲喜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被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甲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承包范围内的苇子地和池塘属于国家所有明显错误。我所承包的土地一直就是我村的承包田,由于徒骇河上世纪六十年代国家需要加宽把河坝外延,外延后河坝内的土地占用谁的土地就由原来的农户种植和看管,国家根本没有征用,这是客观不争的事实,包括泊头镇、富国镇、冯家镇所有的沿岸村庄都是这样现状,两岸基本都是种植的枣树,一部分芦苇和池塘,现在沿岸的土地都有就把原来谁耕种的土地就由谁耕种。一审法院在我起诉行政诉讼时得到认定,认定本案所侵权的土地系我的苇子和鱼池,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没有从基本的公平正义出发,而极力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其驳回起诉的理由完全照抄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按着一审法院的判决理论,徒骇河两岸的土地所种植的农作物系违法行为,这纯属天大笑话,现在两岸都是由农民种植管理的客观行为沾化如此、滨州如此、山东如此。当一个农民权益无端受到政府工程侵害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政府,政府信访部门说这是国家工程系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上诉人抱着对法律的信任,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庭法官查明事实后也非常同情上诉人,说工程已经包给被上诉人,可以依据行政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上诉人就这样按着民事诉讼起诉了,但一审法院却极力偏袒被上诉人利益,无视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鉴定损失的权利,不管实体权利是否得到支持与否,一审法院应依法按着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这一程序性权利,没有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径行回避了鉴定程序。请求中院重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依法撤销或者发回重审。 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上诉人王甲喜在徒骇河河道内种植芦苇、挖筑鱼塘,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其行为违法,因此其所称的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王甲喜的上诉请求。 王甲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法定机构评估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甲喜系沾化区泊头镇河西刘村村民,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系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4月8日,王甲喜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芦苇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3800元。2014年,王甲喜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将其承包的芦苇地中地势低洼的一片地两头堵填,自行投资改造成池塘,并在此处养鱼。2014年12月份,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对滨州市沾化区徙骇河山东省沾化县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徙骇河山东省沾化县段治理工程桩号368+187-371+297.9河段范围内河道进行清淤改造时,淤泥将王甲喜改造的池塘及承包的部分芦苇淹埋。2016年3月14日,王甲喜为要求被告恢复池塘原状、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徒骇河作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及在其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进行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甲喜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徒骇河河边种植芦苇,挖筑鱼塘属违法行为,其相关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王甲喜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甲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甲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滨州市沾化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两岸的土地系村委会所有,涉及池塘芦苇处有上诉人的人口田,两岸土地并非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用。提交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赔偿款一直没有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对上诉人王甲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合同的发包方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河西刘家村民委员会、鉴证机构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农业经济管理站,以及协议书甲方孙战修等不是涉案当事人,亦未对上述材料予以证明,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王甲喜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不属新证据范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甲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添珍 审判员孙兴春 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婷
判决日期
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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