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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53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
联系方式:0912-4868128
注册时间:2008-05-21
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
简介:
一般项目:合成材料销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肥料销售;非食用盐销售;非食用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酒店管理;热力生产和供应;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肥料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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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柳某某、李某甲等53人与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824民初770号         判决日期:2016-10-15         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柳某某、李某甲等53人与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柳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华开建,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中、何煦,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在众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榆能化公司为实施10KV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工程,架设高压线为抽水专线工程供电,同时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也架设高压线为其他村供电。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经过众原告四个村7个小组,涉及10公里长,土地面积达1000多亩土地。施工时,被告没有告知众原告,也没有与众原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当众原告发现时,对被告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阻挡,靖边县公安局、检察院对村民采取了非法强制措施及拘留,使原告刘某某左胳膊致残,原告蔺世梅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将众原告拘留了一部分后,开始将电杆栽在众原告的耕地、院落、自留地里,造成众原告不能实施大型农业机械化作业,部分占用的土地无法进行农业生产,给众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部分电杆、线路经过原告的房屋,有高压线杆距离村民房屋水平距离不足50厘米,影响原告的出行,并且埋下安全隐患。被告未按照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占用土地涉及的暂行规定【52】号文件的规定实施,违法强占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等。被告改变原实施路线,致使众原告的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及出行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违法占用耕地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原告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上架设的所有电线、电杆撤除;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土地、农田从占用之日起至妨害排除之日止的占用费用包括赔偿、补偿费用每个原告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2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5份,粮食补贴专用卡30本,证明5份,用于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独立的对土地占用、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权利。 第3组,10KV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走径图复印件,用于证明10KV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走径图是经陕西银兴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设计院)设计出具,该设计路线并未经过原告的承包地及房屋院落、出行道路。 第4组,被告实际施工路线走径图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架设高压线时私自更改原设计路线,穿越村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5组,照片16张,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事实。 被告榆能化公司答辩称,众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榆能化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程序有误,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的项目业主系被告榆能化公司,该工程与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欲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应当将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如原告诉状所述“靖边供电分公司也架设高压线为其他村供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案起诉。原告将两个独立的事实、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同一诉状中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程序错误,被告诉讼主体不当。2、原告向被告榆能化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被告将该工程以EPC的模式全部发包给了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EPC规则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征地、补偿、协调等事宜,全部的责任均由施工方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产生的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因为在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中,已经全部包含了该部分费用,即使原告对征地和补偿有异议,也应当向施工方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3、从事实来讲,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涉及到补偿的问题当时已经全面做出了补偿,原告再次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榆能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1、榆林供电局2011年5月14日榆供电函【2011】47号《关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靖边能源化工综合利用启动项目水源地用电的批复》;2、《关于对引水工程供电线路工程路径核查的请示》;3、2012年2月15日《榆林供电局专题会议纪要》;4、项目路径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用于证明:1、金鸡沙加压泵站供电线路工程是经合法程序审批后实施的项目,工程供电线路路径通过住建部门的审批;2、设计及竣工验收符合行业规范要求。 第2组,1、被告申请靖边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开工协调会的申请;2、2012年9月10日《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靖边县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用于证明:1、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是经县政府审批并同意开工实施的工程;2、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实施,县政府成立了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第3组,2012年9月6日,被告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于证明:1、工程的施工人为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合同的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征地、补偿、协调的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进行补偿的责任。 第4组,1、《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建设项目征占用土地涉及有关补偿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2、李飞经手的补偿清单(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许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白某某、柳某甲);3、《供水项目10KV输电线路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4、补偿清单;5、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1支237900元,用于证明:1、靖政发【2011】52号文件规定:栽设电杆每桩一次性补偿水地300元,旱耕地200元,其他地类每桩100元,长椽柳树按长椽条数计算每株60-320元;2、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许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白某某、柳某甲等13名原告经现场施工人员核对确认后已经按补偿标准全额领取了应得的补偿费,其再次起诉要求补偿无任何依据;3、东坑镇政府作为工程实施中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就其他村民(包括原告在内)的补偿问题,已经概括和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通过财政专户支付了全额补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答辩称,该案与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无关,由建设公司承包架设。 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榆能化公司因生产供水需求,需对金鸡沙加压泵站的水源地用电,被告向榆林供电局进行申请,榆林供电局作出《关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靖边能源化工综合利用启动项目水源地用电的批复》,批复容量为1000KVA。2011年12月8日,被告榆能化公司向靖边县住建局提交了《关于对引水工程供电线路工程路径核查的请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1日批示同意按照设计线路走径选址。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靖边县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9月6日,被告榆能化公司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KV金鸡沙加压泵站配电线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应完成从110KV东坑变电站至金鸡沙泵站线路工程详细设计、勘察、征地、赔偿、采购、运输、土建、安装、设备调试、人员培训、办理工程总承包范围内和投运前的相关手续、系统试运行及性能试验和72小时试运行的全部工作。被告榆能化公司2013年5月7日通过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委支付补偿款62030元,2014年1月26日通过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三组贺秉功支付伊当湾三组赔偿损失8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与靖边县东坑镇政府签订供水项目10KV输电线路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就伊当湾村、东胜村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达成协议,赔偿费共计237900元,并通过财政专户支付。有原告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许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白某某、柳某甲等13人出具的栽电杆、拉线、砍树等补偿的领款条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榆能化公司提供的1、2、3、4组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柳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53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薛梅 人民陪审员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琛
判决日期
201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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