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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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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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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俊、陈建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苏08刑终173号         判决日期:2016-12-12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爱俊、陈建、姚德余等九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德余、汤伟、张建波、史万刚、蔡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梁出庭履行职务,五名上诉人及四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德余租用被告人李爱俊挖掘机,因费用拖欠,二人于2013年底产生矛盾后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6月7日晚,二人相遇后又发生口角。6月9日晚,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相约在淮安市清河区越河小区斗殴。被告人李爱俊遂分别联系张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陈建,让二人携带工具帮其斗殴。被告人陈建将该情况告诉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史万刚,并让史万刚给纪巧兵(另案处理)打电话参加,后陈建与史万刚前往耿某(另案处理)处取砍刀等工具前往斗殴现场。张某1联系周某、赵某1(均另案处理),让二人前往越河小区,后驾车接被告人李爱俊前往。被告人姚德余纠集被告人张建波、汤伟,告知与李爱俊约在越河小区斗殴,让二人帮其斗殴。被告人汤伟在去越河小区前,电话纠集被告人郭曙参加,郭曙纠集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齐浩同共同前往,并联系被告人蔡旭开车将其之前放在蔡旭车上的消防斧、钢叉送往越河小区以供斗殴。 6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爱俊、张某1到达越河小区门前,周某、赵某1及二人分别带至现场的屈某、张笑(均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被告人李爱俊将携带的砍刀藏于路边绿化带中,又与被告人姚德余在电话中相互谩骂、继续约斗。被告人姚德余、汤伟、张建波驾车到场后,汤伟、张建波分持砍刀、匕首与姚德余下车,被告人李爱俊见姚德余等人到场,随即指挥在场的周某、赵某1等人动手殴斗,但无一人动手。被告人汤伟遂持带刀套的砍刀击打李爱俊头、肩部各一下,被告人张建波持匕首威胁李爱俊一方的人不要动,被告人姚德余谩骂李爱俊,并用手打李爱俊面部,张某1等人劝汤伟等人离开,被告人姚德余、汤伟、张建波即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陈建、史万刚等人携带砍刀、铁叉、纪巧兵携带自制枪支陆续到场,李爱俊告知陈建等人已被姚德余带人殴打,后又与姚德余在电话中互相谩骂。 被告人郭曙、齐浩同前往越河小区途中接汤伟电话称事情已解决,让二人到清河区健康东路“龙行天虾”饭店,郭曙即让被告人蔡旭去饭店。被告人郭曙、齐浩同至饭店后,听闻汤伟、姚德余等人讲述事情经过,即欲争强斗狠,殴打张某1、李爱俊等人,同时借机出名。被告人郭曙、齐浩同遂乘坐蔡旭驾驶的车辆前往越河小区意欲斗殴,途中被被告人汤伟阻止叫回。后被告人郭曙、齐浩同、蔡旭又自行前往越河小区寻找张某1、李爱俊等人斗殴,到场后三人随即持钢叉、斧头、刀具上前与李爱俊等人殴斗,被告人李爱俊、陈建、史万刚、纪巧兵遂分持砍刀、铁叉、匕首、自制枪支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郭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齐浩同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爱俊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史万刚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九名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张某1、周某、张某2、赵某1、屈某、耿某、赵某2、肖某、徐某、魏和平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作案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详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爱俊、陈建、史万刚、姚德余、汤伟、张建波、郭曙、齐浩同、蔡旭持械聚众斗殴,其各自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曙、蔡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爱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史万刚、郭曙、齐浩同、蔡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万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爱俊、史万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爱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撤销原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爱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被告人陈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3、被告人史万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撤销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史万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4、被告人姚德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5、被告人汤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6、被告人张建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被告人郭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8、被告人齐浩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9、被告人蔡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姚德余上诉提出,其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未殴打对方,是李爱俊主动挑衅,汤伟酒后临时起意殴打李爱俊,且郭曙等人斗殴的行为与其毫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汤伟上诉提出,其前往案发地点是为了协调李爱俊与姚德余之间矛盾,不是去斗殴,也没有纠集他人,不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张建波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斗殴故意,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波没有斗殴的故意,其携带的匕首也没有打开,未实施伤及他人的行为,故张建波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蔡旭上诉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史万刚上诉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蔡旭的量刑偏重外,其他被告人均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对蔡旭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罗锐 代理审判员李纪森 代理审判员冯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睦颖
判决日期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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