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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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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迪升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5民初43740号         判决日期:2016-11-1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迪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升公司)与被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被告北京天之康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康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星,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张照平,天之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冰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迪升公司起诉称:迪升公司与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以及案外人杭州XXXXXX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天健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XX公司)。国药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公司)挂牌向股东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出售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份。迪升公司、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以及XX公司,作为天健XX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迪升公司、天之康健公司及XX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国药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向迪升公司以及XX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因此剥夺了迪升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国药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时,并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并不享有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因此国药公司并无权在北交所公司挂牌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在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迪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其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故迪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无效。 国药公司答辩称:国药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公司,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事宜,履行了合法的内部审批手续,亦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予以回复,而迪升公司收到通知但未予回复,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次股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亦未侵害迪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天之康健公司为天健XX公司的原股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标的股权,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国药公司未缴纳第二期增资款,并不影响国药公司所持股权。国药公司在转让之时未缴纳第二期增资款是因为天健XX公司的原股东天之康健公司、迪升公司、XX公司的保证承诺事项未完成,国药公司有权暂缓缴纳第二期增资款。在国药公司未调减持股比例的情况下,其有权转让标的股权。在公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时,国药公司对未缴纳第二期增资款及受让方承继缴纳增资款的义务进行了详细披露。在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二期增资款由天之康健公司继受,并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直接向标的公司缴足。且据了解,该笔增资款已经缴付到位。且根据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及实务案例,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及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转让方出资不足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属公司股东内部转让,不存在侵犯迪升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综上,不同意迪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之康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迪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履行了国有股份转让的审批手续,不存在迪升公司所述的无效情况,其他意见同国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天健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原名称为北京现代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药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一简称天健XX公司。 2012年10月26日,国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X、丙方迪升公司签订《关于天健XX公司之投资并购协议》,约定:天健XX公司是于2006年9月19日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谢X出资2800万元,何XX出资450万元,迪升公司出资1345万元,夏X出资272万元,沈XX出资133万元;经协商一致,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00万元出资额,其中乙方转让390万元出资额,丙方转让210万元出资额,天健XX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980万元;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2735万元认购天健XX公司新增的3980万元注册资本;甲方分两期出资认缴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额为6367.5万元,出资时间为本协议生效,第6.1款规定的条件成就且验资手续准备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期出额为6367.5万元,出资时间为甲方第一期增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如甲方第二期增资不按时到位,则相应调减甲方持股比例。 天健XX公司2013年1月5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898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国药公司出资4580万元,天之康健公司出资2860万元,迪升公司出资1183.6万元,XX公司出资356.4万元。其中国药公司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4年11月28日,国药公司作出《国药公司关于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内容为:“天健XX公司系我公司的绝对控股企业。天健XX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设立并合法存续,以经营健康体检及提供健康管理为主业,注册资本为8980万元整,其中我公司持股51%。为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外转让我公司所持天健XX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XX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 2015年1月5日,XX集团公司作出国药集团投资﹝2015﹞5号《关于同意转让天健XX公司51%股权的批复》,内容为:“国药公司:你公司《关于转让国药公司所持天健XX公司股权的请示》(国药国际企﹝2014﹞205号)收悉。经集团总经理办公会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转让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股权,转让完成后你公司不再持有天健XX公司的股权。二、请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务院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天健XX公司51%股权进行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不低于9129万元。转让完成后请将转让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集团总公司备案。三、请你公司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完成后,天健XX公司及各级下属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国药’字号,不再使用集团商标,不再使用‘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中国医药集团’、‘国药集团’、‘国药’、‘SINOPHARM’、‘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国药国际’等字样进行宣传。四、请做好国有产权注销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工作。” 国药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分别向XX公司、迪升公司寄送了《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天健XX公司股东(天之康健公司、迪升公司、XX公司):我司拟通过北交所对外公开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天健XX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现我司正式书面通知贵司关于我司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51%股权事宜,并请贵司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以下事项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1、是否同意我司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2、是否放弃对于上述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者,敬请关注我司上述股权在北交所的挂牌交易信息。我司期待贵司尽快书面答复。”其中向迪升公司邮寄的邮件,收件人为张德乐,手机号为136XXXXXXXX,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XXXXX,公司名称为迪升公司。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14日,天之康健公司作出《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内容为:“我司为天健XX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目标公司31.85%的股份。国药公司为天健XX公司的另一股东,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份。2014年10月23日,我司收到国药公司依法送达的《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并据此知悉国药公司将在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的事项。我司在此声明:1.本公司同意国药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的事项。2.本公司不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天健XX公司章程》对该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3.本公司同意根据该股权转让情况对《天健XX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作出《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的回复》,内容为:“天健XX公司股东(国药公司):就贵司拟通过北交所对外公开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作以下书面答复:1.同意贵司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2.不放弃上述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4年11月20日,迪升公司发出《关于迪升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内容为:“天健XX公司股东(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XX公司):我司拟通过浙江产权交易所对外公开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13.18%的股权……现我司正式书面通知贵司关于我司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13.18%股权事宜,并请贵司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以下事项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1.是否同意我司转让所持天健XX公司13.18%的股权;2.是否放弃对于上述13.18%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者,敬请关注我司上述股权在浙江产权交易所的挂牌交易信息。” 2015年1月6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受国药公司委托,出具了《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法律意见书》,在意见书中载明:律师认为国药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转让其依法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在该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止,迪升公司未向国药公司就其转让股权一事进行回复;该所经查,国药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迪升公司送达的《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迪升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该所认为国药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股权事宜,已经天健XX公司其余全部股东同意;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截至到出具法律意见书之日,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转让标的企业天健XX公司、拟转让的股权和股权转让方国药公司均不存在法律障碍,股权转让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前期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15年1月12日,国药公司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分别向迪升公司、XX公司寄送了《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及《函复》。《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内容为:“天健XX公司股东(天之康健公司、迪升公司、XX公司):我公司将通过北交所挂牌转让所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股权,现将本次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我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51%股权项目,将于2015年1月12日之后在北交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挂牌价格为9590万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为20个工作日。(二)我公司转让标的股权的具体公告日期和交易条件等,均以北交所网站(http://www.XXXX.com.cn/)公告为准。(三)若贵公司行使股东对标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北交所递交受让申请,并按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若形成竞价,应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按北交所规则递交受让申请、未交纳交易保证金或未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贵公司可能丧失对标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受让标的股权的程序须按照北交所的交易规则操作,并应委托北交所产权经纪会员在公告期内办理相关受让手续。(四)我公司联系人:姜X,电话159XXXXXXXX……”《函复》内容为:“国药公司:我司已于2015年月日收到贵司向我司送达的《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通知我司贵司将于2015年1月12日之后在北交所挂牌转让所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9590万元)的相关事宜。我司决定:□放弃对该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不放弃对该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我司将按照北交所规则递交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并进场参与竞价。公司2015年1月日”。其中向迪升公司寄送的邮件,收件人为迪升公司,手机为136XXXXXXXX,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XXXXX,公司名称为迪升公司。中信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5年1月12日,国药公司向北交所提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披露了“据转让方介绍,由于原股东补充承诺义务尚未完成,按照补充承诺国药公司第二期增资6367.5万元时间向后顺延,时间至原股东补充承诺义务圆满完成。此次国药公司转让股权约定如下‘意向受让方须同时承继对天健XX公司第二期增资6367.5万元’。” 2015年1月13日,天之康健公司向国药公司函复,表示不放弃对该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将按照北交所规则递交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并进场参与竞价。 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券报发布了国药公司转让股权的挂牌信息。 国药公司员工姜X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23日,将《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内容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乐。 2015年3月27日,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国药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以95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之康健公司,国药公司对天健XX公司尚有6367.5万元出资未缴足,天之康健公司应于该次交易完成后直接向天健XX公司履行缴纳义务。 北交所公司对国药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股权转让给天之康健公司的挂牌项目出具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凭证中载明信息发布起止日起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2015年3月31日,天健XX公司办理了诉争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备案的2015年3月31日的天健XX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应到股东人数3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1人,会议内容已电话和特快专递邮件通知各股东;代表的股额82.85%,会议决议内容:股东会同意:1、变更股东:同意天之康健公司、迪升公司、XX公司组成新股东会;2、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8980万元,其中天之康健公司出资货币5765.69万元,出资实物1674.31万元;迪升公司出资货币1183.60万元;XX公司出资货币356.40万元。3、变更名称:同意名称变更为天健XX公司。4、变更董事:同意免去陈XX、何桂X、来XX、张德乐、张险X、谢X、沈XX、黄XX、付X董事职务并解散董事会,同意选举谢X为执行董事。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此后天健XX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未再进行过变更。 庭审中,国药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国药公司向迪升公司寄送《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的邮件签收联照片打印件,主张该快递已被对方签收,但具体签收人是谁看不清楚。同时表示,国药公司向中国邮政申请调取了2015年1月12日国药公司向迪升公司寄送《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及《函复》的邮件签收单复印件,签收单显示备注处有邮递员写有“经张德乐要求转投以上地址,此公司变更办公地点”,该邮单上载有邮递员书写的地址“德胜路375万城机电XXXX”,该地址与张德乐向国药公司寄送《关于迪升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时邮单上书写的寄件人地址一致。迪升公司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乐的手机号为136XXXXXXXX,诉争股权变更期间,迪升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即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9019室,但表示未收到过国药公司发出的通知,仅于2015年1月15日和1月23日收到了姜X的短信,但因姜X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信息中仅记载了国药公司出售股权的事宜,但具体情况张德乐并不清楚,故张德乐没有对姜X的信息进行回复。同时迪升公司表示,其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时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当时没有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庭审中,迪升公司主张国药公司、天健XX公司与爱XXXXX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X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爱XXX公司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湖南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为天之康健公司的股东,持有天之康健公司100%的股权;质权人、出质人及其他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为了保证出质人在借款协议有效期间向质权人偿付总计9587.5万元的协议借款,出质人以其在天之康健公司中拥有的全部股权作为该等权利的质押担保;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额占比100%的天之康健公司股权,以及其将未来拥有的天之康健公司的全部股权权益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协议借款的担保。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谢X、何桂X、天之康健公司、迪升公司、XX公司、沈XX曾向国药公司发出《致国药公司的函》,内容为:“鉴于,天健XX公司与长沙市阜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X公司)股东刘希X所签订的,关于天健XX公司收购刘希X所持阜X公司的45%股权的协议中存在如‘为确保乙方利益,乙方在甲方的年度分红所得应以长沙标的公司为基准,不得低于长沙标的公司年度总分红的22.5%’条款未获贵司认可的交易条件;天健XX公司与朱XX、严XX及成都合作方等合作方所签的健康体检项目合作协议条款不规范,含有‘零风险退出机制’条款不合理交易条件,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天健XX公司全体原股东及其承继法人在此承诺并保证:1.在本函件签署后的半年内,促成天健XX公司与刘希X重新签定股权并购协议或补充协议,梳理交易架构避免关联交易,去除‘为确保乙方利益,乙方在甲方的年度分红所得应以长沙标的公司为基准,不得低于长沙标的公司年度总分红的22.5%’条款未获贵司认可的交易条件;如未能在本函件签发后的半年内有效履行或实现上述承诺保证事项,贵司可顺延向天健XX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款项的时间至上述事项圆满解决……” 上述事实,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股权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天健XX公司之投资并购协议》、天健XX公司章程、《国药公司关于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天健XX公司51%股权的批复》、公证书、EMS快递单、迪升公司企业信息、《关于迪升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短信、《函复》、《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法律意见书》、上海证券报公告、《产权交易合同》、天健XX公司工商档案,《致国药公司的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迪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浙江迪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孟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洁
判决日期
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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